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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某与董洪某、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辛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蓝星哈尔滨石化有限公司工人。
委托代理人方磊,黑龙江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伟东,黑龙江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李娜,女,无固定职业。

原告辛某与被告董洪某、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殿波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冯新、张生滨共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3月6日、3月11日、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磊、被告董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东、被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2012年8月15日、2012年8月20日被告董洪某分三次分别向原告借款70000元、125000元、7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书,被告董某某为担保人,三份借款合同均约定被告董洪某以坐落于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镇西柞村的房产、被告董某某以坐落于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镇西柞村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被告董洪某向原告借款265000元,被告董某某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董洪某偿还借款26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洪某、被告董某某在借款合同中抵押的房屋,均未在房地产交易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故本案不存在有效的抵押权。原、被告双方对保证方式未作明确约定,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被告董某某作为担保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关于被告董洪某辩称借款265000元的事实不存在,本案和其他案件有关联,应扣除案外人曹永刚70000元及被告董洪某已分二次偿还了原告40000元,现欠款数额应为155000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董洪某自称将面包车1辆以15000元价格抵给原告的事实,由于原告否认,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辛某借款265000元;
二、被告董某某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5275元,由被告董洪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殿波 人民陪审员  冯 新 人民陪审员  张生滨

书记员:李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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