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辛某。
委托代理人崔大庆、窦立华,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
被告杨海波。
原告辛某与被告杨某、杨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凤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0万元,期限2012年5月22日至2012年8月21日,月利率1.5%。还约定了担保范围、担保期限和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借款70万元(支付方式:银行转账668500元,现金31500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之后,双方于2014年8月21日签订了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将2015年5月22日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10月21日,原借款合同中的还款期间、保证期间、担保期间等相应顺延。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仍未偿还。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借据、开庭笔录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但是该借款合同约定的乙方逾期还款时,如逾期还款一日应按日向甲方支付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一作为违约金,此约定高于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精神,应予调整。对原告按年利率6%主张违约金应予支持。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206条、第21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第2款第1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700000元及利息462000元(44个月)、违约金35000元共计1197000元。
案件受理费7881元(已减半收取),原告负担95元、被告负担7786元和保全费402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凤启
书记员:李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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