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辛会文,男,1955年7月22日出生,住承德市双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攀慧,承德市双滦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执业证号:11308199981652160。
被告:承德市德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滦区滦河镇喀喇河屯小区二期8号楼1-101A号房,组织机构代码:76982226-5。
法定代表人:张文德,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武,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0910303710。
被告:蔡永民,男,1966年9月19日出生,户籍住所地承德市承德县,现于河北省上板城监狱服刑。
原告辛会文与被告承德市德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华公司)、被告蔡永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会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攀慧,被告德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武,被告蔡永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认定
仲裁情况、诉讼请求:
一、辛会文仲裁请求:辛会文于2016年4月6日向承德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二、劳动仲裁结果:承德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双滦劳人仲审字[2016]第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辛会文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申请人主体资格不适格为由,决定对辛会文提出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
三、原告辛会文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德华公司、被告蔡永民给付工资7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承德硕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围场县哨鹿小区住宅楼,其中A区3号住宅楼由被告蔡永民实际承揽建设,被告蔡永民找到被告德华公司进行投标,中标以后,二被告于2011年8月28日签订《围场哨鹿小区A区一期3号住宅楼施工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被告蔡永民以德华公司第六项目部名义进行施工。2011年3月,被告蔡永民招用原告辛会文负责财务工作。因与承德硕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存在经济纠纷,2012年8月,二被告工程施工人员撤出哨鹿小区A区3号住宅楼施工工地,被告德华公司向承德硕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紧急通知函,撤销蔡永民、朱国生的全部授权委托。2012年9月10日,被告德华公司又向承德硕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回复函,告知公司授权委托朱国生为哨鹿小区3号楼工程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为协商工程款拨付事宜及工程款拨付后工程开工、竣工等事宜,后二被告未再复工。2013年10月22日,被告德华公司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方当事人,以承德硕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承德硕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德华公司部分工程款。原告认为德华公司已经结算了工程款,但仍未支付其工资,遂进行催要,未果,遂提起仲裁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述工资表编制时间为2015年10月,与工资表记载的编制时间不一致,且制表人为原告本人,审核人为朱国生,均与二被告存在诉讼关系,另一审核人付会玉并非付会玉本人签名,故该工资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每月工资3500.00元,因无合法有效证据证实,且二被告均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蔡永民在个人承包施工期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招用原告从事劳动,给原告造成工资报酬损失,可参照2011年和2012年河北省建筑业平均工资(2011年27425.00元,2012年31241.00元)的标准予以赔偿。2012年1至3月为冬季休工期,此期间不存在工资报酬损失,故原告工作期限应认定为2011年3月至12月和2012年4月至10月,工资损失数额为41078.11元(27425元/12月×10月+31241元/12月×7月)。
被告德华公司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允许被告蔡永民使用其公司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进行投标,并以其公司第六项目部的名义进行工程施工,应当对被告蔡永民个人承包施工期间造成的原告工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哨鹿小区A区3号住宅楼地基验槽记录记载,地基开挖时间为2011年6月1日,完成时间为2011年6月10日,验收时间为2011年6月13日,被告德华公司在地基验槽记录中施工单位一栏处加盖公章,该证据能证明自2011年6月1日开始,被告蔡永民就借用被告德华公司资质,并以德华公司名义进行施工活动。虽然二被告施工人员于2012年8月撤出了工地,但被告德华公司于2012年9月10日又委托朱国生负责协调拨款、开工、竣工等事宜,上述委托事项需要原告辛会文参与,故原告要求支付工资的期限至2012年10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德华公司应当对原告2011年6月至12月、2012年3月至10月的工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永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辛会文工资损失人民币41078.11元。
二、被告承德市德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原告2011年6月至2011年12月、2012年4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工资损失34221.8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00元,由原告辛会文负担550.00元,被告蔡永民、被告德华公司负担1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惠锴 审 判 员 王 爽 人民陪审员 候金英
书记员:尹佳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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