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杨泽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黑河市兴泰彩钢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凤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强,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辛某某与被告黑河市兴泰彩钢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双庆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泽仁、被告黑河市兴泰彩钢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凤星、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陈凤星系被告黑河市兴泰彩钢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10月2日,原告辛某某与陈凤星签订了西岗子粮仓彩钢板安装合同,将位于黑河市西岗子物流粮仓墙面和屋面彩钢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辛某某。合同中约定工程面积为4104平方米,墙板按实际施工展开面积结算,安装费每平方米18.00元,含吊车费。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总工程款为106,876.00元,吊车费用为10,000.00元,吊车费用由原告辛某某承担。
同时查明,原告辛某某与陈凤星签订西岗子粮仓彩钢板安装合同时,陈凤星支付原告辛某某2,000.00元,后期陈凤星又分四次支付原告辛某某工程款45,000.00元。2014年12月28日,陈凤星支付张亮治疗费50,000.00元。
本院认为,辛某某与陈凤星签订的西岗子粮仓彩钢板安装合同,因陈凤星系黑河市兴泰彩钢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订合同时代表黑河市兴泰彩钢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故该份合同的权利义务人应为辛某某与黑河市兴泰彩钢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原告辛某某无相应的承包资质,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但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原、被告经结算,对总工程款为106,876.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扣除应由原告承担的吊车费用10,000.00元及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工程款47,000.00元,剩余工程款49,876.00元被告应当给付。对于被告称剩余工程款经原告同意已支付给张亮的辩解,因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同意将此笔工程款支付给张亮,原告庭审中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河市兴泰彩钢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辛某某工程款49,876.00元;
二、驳回原告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9.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辛某某承担629.00元,由被告黑河市兴泰彩钢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承担570.00元,邮寄送达费50.00元由被告黑河市兴泰彩钢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承担,与上款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李双庆
书记员:张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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