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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亚东诉高绍武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辛亚东
高绍武
陈鹰(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

原告辛亚东,男,197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辛榨乡辛榨街居委会,身份证号码:420982197607150616。
被告高绍武。
委托代理人陈鹰,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辛亚东诉被告高绍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文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珊、人民陪审员邹波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亚东、被告高绍武的代理人陈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借款是事实,但是已还款15万元对此应予以扣减,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已口头承诺如不能在2015年8月还款,该借款按2分计算利息,所以被告虽还款15万元但应加算未还款的利息。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借条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对借款金额有异议,而被告提供的汇款凭证,可以证实被告已还款15万元的事实,原告主张借款包含利息的事实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高绍武向原告辛亚东借款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虽然借条上的借款是30万元但是被告通过银行汇款还款的15万元应予以在借款总额中予以扣减,被告实际欠款15万元。因借条上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予以偿还,故被告高绍武应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绍武偿还原告辛亚东借款15万元;
二、驳回原告辛亚东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高绍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高绍武向原告辛亚东借款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虽然借条上的借款是30万元但是被告通过银行汇款还款的15万元应予以在借款总额中予以扣减,被告实际欠款15万元。因借条上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予以偿还,故被告高绍武应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绍武偿还原告辛亚东借款15万元;
二、驳回原告辛亚东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高绍武承担。

审判长:宋文震
审判员:朱珊
审判员:邹波涛

书记员:操新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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