辛二涛
辛杏普
保定华某木业有限公司
沈佑礼
张海瑞(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
河北燕港(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辛二涛。
委托代理人辛杏普。
被告保定华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建国路310号。
法定代表人刘军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佑礼,该公司法律顾问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海瑞,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燕港(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育才街56号九派大厦9层。
法定代表人魏茂鑫。
2015年5月4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辛二涛诉被告保定华某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为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经被告华某公司申请,于2015年10月10日追加河北燕港(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港公司)为共同被告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二涛及其委托代理人辛杏普、被告华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佑礼、张海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燕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茂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辛二涛诉称,原告与被告华某公司于2008年6月3日签订《嘉会园集资建房订房证明(高层适用)》,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定金50000元,而被告未依约与原告签订《集资建房协议书》,也没有依照订房证明于2009年8月交房,现被告承建的楼盘已建成,却拒不履行订房证明的约定,造成原告在外租房达5年之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嘉会园集资建房订房证明(高层适用)》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3、判令被告赔偿因逾期交房给原告造成的房屋租金损失79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某公司辩称,我公司由原国有企业保定木横担厂改制而来,由于职工住房困难,2005年我公司制订了《保定华某木业有限公司职工集资建房方案》,决定在公司现址土地上按照国家政策依法组织职工集资建房以解决住房问题,并于2006年7月获得保定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原告诉称的争议房产即为上述依规集资建设的职工住宅。根据建设部《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和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禁止对外公开出售,原告并非我公司职工,不具备参与我公司集资建房主体资格,也不属于国家规定的集资建房供应对象。我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集资建房协议,也未收到其所谓的房款,对其不负有任何给付义务,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燕港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认为,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规定》国发(2007)24号规定:…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只能由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城市规划前提下,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利用自用土地组织实施…在优先满足本单位住房困难职工购买基础上房源仍有多余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统一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家庭出售,或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规定:…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房源仍有少量剩余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条件的家庭出售,或由市、县人民政府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本案中,原告并非被告华某公司职工,被告华某公司违反国家关于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有关政策,委托被告燕港公司对外销售集资合作建设的房屋,其行为破坏了社会管理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二被告行为无效。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嘉会园集资建房订房证明》违反了上述国家政策和规章的规定,故不受法律保护。经本院充分释明,原告坚持对诉讼请求不予调整,因此,原告要求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嘉会园集资建房订房证明》合法有效、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因被告逾期交房造成原告房屋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五)项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辛二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55元,由原告辛二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规定》国发(2007)24号规定:…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只能由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城市规划前提下,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利用自用土地组织实施…在优先满足本单位住房困难职工购买基础上房源仍有多余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统一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家庭出售,或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规定:…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房源仍有少量剩余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条件的家庭出售,或由市、县人民政府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本案中,原告并非被告华某公司职工,被告华某公司违反国家关于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有关政策,委托被告燕港公司对外销售集资合作建设的房屋,其行为破坏了社会管理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二被告行为无效。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嘉会园集资建房订房证明》违反了上述国家政策和规章的规定,故不受法律保护。经本院充分释明,原告坚持对诉讼请求不予调整,因此,原告要求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嘉会园集资建房订房证明》合法有效、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因被告逾期交房造成原告房屋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五)项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辛二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55元,由原告辛二涛承担。
审判长:王红
审判员:韩金毅
审判员:何飞
书记员: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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