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辉恒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与付连会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辉恒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北路XXX号302部位368室。
  法定代表人:杨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苦,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泽宇,男。
  被告:付连会,女,1972年12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襄阳市。
  原告辉恒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付连会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苦律师、杨泽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连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辉恒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于2019年5月5日解除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2.确认车架号为WP1AA2956F1B26946号车辆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应返还租赁物并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并将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3.被告支付原告剩余租金582,088.5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及罚息共计70,916.83元(以582,088.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现暂计算至2019年5月5日);5.原告可就本诉讼请求第2项所指的租赁物与被告协议折价,或者将租赁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被告按第3、4项付款义务,如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如所得价款超过上述债务,则超过部分归被告所有;6.本案律师费7,000元由被告承担;7.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6月30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于2019年9月10日解除;变更第四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9年9月10日的逾期违约金及罚息共计90,804.80元以及自2019年9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及罚息(以415,777.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6月30日与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车架号为WP1AA2956F1B26946号保时捷迈凯汽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获得该车辆的实际所有权,原告将上述汽车租赁给被告使用,每月租金16,631.11元,共36期,租金合计598,720元。融资租赁关系建立后,被告仅支付了第一期租金,自2017年8月30日后未再按约定支付租金,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车架号为WP1AA2956F1B26946号保时捷迈凯汽车,原告将上述车辆租赁给被告;
  证据2、收车及处置授权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如被告出现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等严重违约情形,原告有权自行将上述车辆进行回收并进行处置,用以偿还债务;
  证据3、付款凭证、合作协议,证明案外人华夏信财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信财公司)代原告支付款项,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车款(扣除手续费部分),履行了合同付款义务;
  证据4、抵押凭证,证明原告与被告设定担保物权,原告为抵押权人以防止被告擅自处分车辆。
  被告付连会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6月30日,原告作为出租人与被告作为承租人签订编号为N2XY1FXXXXXXXXXX号《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融资租赁方式为售后回租;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与被告签订《融资租赁销售合同》,向被告购买其拥有完全所有权的租赁车辆(车架号为WP1AA2956F1B26946,型号为WP1AA295,保时捷迈凯小型越野客车),再由原告出租给被告使用;起租日为合同签约当日;租赁期限自起租日起共36个月,合同结束日为2020年6月30日;合同总额(总还款额)598,720元;合同本金400,000元,标的金额454,926.75元,服务费54,925.75元,手续费12,000元;租金支付日期为2017年7月至2020年6月每月30日,每期应付租金16,631.11元;留购价款1元;被告逾期支付本合同项下的租金或其它款项,则被告每月按合同总额的5%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同时每日按合同总额的2‰向原告支付罚息,并从被告支付的款项中优先扣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支付租金、逾期违约金、法系及其它款项中任一款项超过5日,经催告仍不及时支付的,原告有权采取必要措施控制租赁车辆的使用和处置租赁车辆、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合同项下的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并收回租赁车辆,被告应赔偿原告因追究被告违约责任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及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收回和处置租赁车辆而发生的全部费用等);有关本合同的任何争议,如果协商不成,则应提交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确认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鱼梁州鹿鸣岛花园龙行天下303幢2单元202为司法送达地址,确认的送达地址适用于包括一审、二审、再审、执行等各个阶段;受诉法院邮寄至送达地址即视为有效送达;因被告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后未及时依程序告知相关当事方或指定的接收人拒绝签收等原因,导致法律文书未能被各方实际接收、邮寄送达的,以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直接送达的,送达人当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等。
  同日,原告作为买受人、被告作为出卖人签订《融资租赁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将上述涉案租赁车辆出售给原告;本协议项下租赁车辆所有权于本协议生效当日即转移给原告;原告与被告不再进行租赁车辆的实际交付,由被告继续占有和使用租赁车辆;原告对租赁车辆的质量等瑕疵,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支付车款至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等。
  同日,被告出具《租赁车辆交接单》,确认将其拥有所有权的上述租赁车辆转让并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给原告,以代替实际交付。
  2017年6月30日,涉案租赁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华夏信财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向被告支付399,920元。《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履行过程中,被告支付了1期租金。被告在《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项下全部未付租金为582,088.50元,截止2019年9月10日,被告到期未付租金为415,777.50元,加速到期租金为166,311元。
  另查明,原告作为委托方、华夏信财公司作为受托方签订《委托付款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开展车辆融资租赁业务,与相关承租人签署《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并需依据合同约定按时向承租人支付构成价款,现原告委托华夏财信公司为其提供购车代付服务并按本合同约定向华夏财信公司支付服务费;本协议合作期限自2016年2月1日起,自双方书面约定终止合作之日止等。
  再查明,本案立案后,本院向被告上述约定送达地址邮寄传票、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等材料,该邮件于2019年9月10日被退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作为融资租赁的出租人,已按约履行了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项下支付租赁物价款的义务,而被告未能按约支付相应的租金,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解除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要求确认车辆所有权并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以及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中约定,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原告任一期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取回并处置租赁物,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所遭受的损失。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已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虽然起诉前原告未对被告进行催告,但原告的起诉可视为催告,被告至庭审之日,仍未能向原告偿付拖欠的租金,故对于原告请求法院判决确认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于2019年9月10日解除,同时要求确认车辆所有权、由被告返还租赁物,并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损失赔偿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关于全部未付租金,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项下未付租金为582,088.50元。关于其他费用,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是逾期违约金及罚息,该项诉讼请求的计算方式,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可。此外,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金额符合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收回租赁物的价值,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中未作约定,原告请求按其就涉案租赁物与被告协议折价或将该租赁物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来确定,并明确所得价款超过全部债务的部分归被告所有,该主张合理且具有可操作性,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辉恒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付连会于2017年6月30日签订的编号为N2XY1FXXXXXXXXXX号《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于2019年9月10日解除;
  二、《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项下租赁物(车架号为WP1AA2956F1B26946,型号为WP1AA295的保时捷迈凯小型越野客车)所有权归原告辉恒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所有,被告付连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辉恒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上述租赁物,并协助原告辉恒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办理上述租赁物的过户手续;
  三、被告付连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辉恒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全部未付租金582,088.50元、截止2019年9月10日的违约金90,804.80元、以及自2019年9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以415,777.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四、原告辉恒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可就上述第二项判决所述的租赁物与被告付连会协议折价或将该等租赁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被告付连会上述第三项付款义务,如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被告付连会继续清偿,如所得价款超过上述债务,则超过部分归被告付连会所有;
  五、被告付连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辉恒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0元,减半收取计5,200元,由被告付连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余甬帆

书记员:蔡浩若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