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赵希让
宋某某
马某某
马某某
马某某
刘某某
原告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辉县市西环路北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段朋礼,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希让,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被告宋某某,男,42岁,汉族。
被告马某某,男,39岁,汉族。
被告马某某,男,37岁,汉族。
被告马某某,男,43岁,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43岁,汉族。
原告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宋某某、马某某、马某某、马某某、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五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1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赵希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其它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五被告自愿结成联保小组,与我社下设的北云门信用社签订了联保协议书。被告宋某某于2007年12月14日在我社下设的北云门信用社借款3000元,利率11.3606‰,于2008年11月1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宋某某拒不按约归还,其余被告拒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宋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540元,利息1168.15元(息至2010年8月31日),并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要求被告马某某、马某某、马某某、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马某某口头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无能力偿还。其他四被告均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
2006年12月4日,原告与无被告签订联保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五被告自愿结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全体成员自愿为小组内任何一名成员在信用社取得的所有连续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为方便小组成员借款,本协议生效后,小组成员倒信用社办理借款手续时,可以不再签订保证协议,联保小组成员是否知道其他成员的借款事实,不影响其对信用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协议的有效期为五年,联保小组成员对有效期内发生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条中借款是指借款日发生在有效期内;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如发生逾期,按人民银行的规定利率支付罚息。证明目的为:原告与五被告就联保协议的相关约定。2、借款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为宋某某,借款期限自2007年12月14日至2008年11月10日,借款金额为3000元,月利率为11.3603‰。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清,期间被告于2009年10月30日归还本金460元,利息131.86元。现下欠本金2540元,借据依据联保协议执行。证明目的为:被告宋某某借到原告3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1.3603‰,借据按照联保协议执行。3、原告陈述,被告宋某某下欠原告本金3000元,利息1168.15元(息至2010年8月31日)未还,马某某、马某某、马某某、刘某某未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被告马某某对证据无异议,其它四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12月4日,五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五被告自愿结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全体成员自愿为小组内任何一名成员在信用社取得的所有连续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为方便小组成员借款,本协议生效后,小组成员到信用社办理借款手续时,可以不再签订保证协议,联保小组成员是否知道其他成员的借款事实,不影响其对行用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协议的有效期为五年,联保小组成员对有效期内发生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条中借款是指借款日发生在有效期内;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如发生逾期,按人民银行的规定利率支付罚息。2007年12月14日,被告宋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宋某某借原告本金3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2月14日至2008年11月10日,月利率11.3603‰,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3000元支付给了宋某某。宋某某归还本金460元及利息131.86元。借款到期后,宋某某拒绝归还下欠本金2540元,利息1168.15元(息至2010年8月31日),联保小组其他成员马某某、马某某、马某某、刘某某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联保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宋某某作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自有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宋某某返还尚欠借款本金2540元、利息1168.15元(息至2010年8月31日),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某、马某某、马某某、刘某某对被告宋某某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办证责任,因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联保协议书明确约定联保小组全体成员自愿为小组内任何一名成员在信用社取得的所有连续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如发生逾期,按人民银行的规定利率支付罚息,宋某某为联保小组成员,其他成员即马某某、马某某、马某某、刘某某应为宋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宋某某的借款发生在联保协议有效期内,被告马某某、马某某、马某某、刘某某作为保证人理应依法履行其义务,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二千五百四十元,支付利息一千一百六十八元一角五分(息至2010年8月31日),并支付2010年8月31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
二、被告马某某、马某某、马某某、刘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宋某某、马某某、马某某、马某某、刘某某承担。为简便手续,判决生效后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被告履行判决时连同借款一并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12月4日,五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五被告自愿结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全体成员自愿为小组内任何一名成员在信用社取得的所有连续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为方便小组成员借款,本协议生效后,小组成员到信用社办理借款手续时,可以不再签订保证协议,联保小组成员是否知道其他成员的借款事实,不影响其对行用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协议的有效期为五年,联保小组成员对有效期内发生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条中借款是指借款日发生在有效期内;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如发生逾期,按人民银行的规定利率支付罚息。2007年12月14日,被告宋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宋某某借原告本金3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2月14日至2008年11月10日,月利率11.3603‰,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3000元支付给了宋某某。宋某某归还本金460元及利息131.86元。借款到期后,宋某某拒绝归还下欠本金2540元,利息1168.15元(息至2010年8月31日),联保小组其他成员马某某、马某某、马某某、刘某某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联保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宋某某作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自有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宋某某返还尚欠借款本金2540元、利息1168.15元(息至2010年8月31日),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某、马某某、马某某、刘某某对被告宋某某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办证责任,因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联保协议书明确约定联保小组全体成员自愿为小组内任何一名成员在信用社取得的所有连续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如发生逾期,按人民银行的规定利率支付罚息,宋某某为联保小组成员,其他成员即马某某、马某某、马某某、刘某某应为宋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宋某某的借款发生在联保协议有效期内,被告马某某、马某某、马某某、刘某某作为保证人理应依法履行其义务,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二千五百四十元,支付利息一千一百六十八元一角五分(息至2010年8月31日),并支付2010年8月31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
二、被告马某某、马某某、马某某、刘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宋某某、马某某、马某某、马某某、刘某某承担。为简便手续,判决生效后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被告履行判决时连同借款一并返还原告。
审判长:郭风安
审判员:郭立英
审判员:王艳霞
书记员:田晓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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