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辉县市俊某工贸有限公司。
地址:河南省辉县市吴村镇邓城村。
负责人:王国顺,该单位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国军,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常会。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某国。
委托代理人:孙会民,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辉县市俊某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国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原告辉县市俊某工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李某国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辉县市俊某工贸有限公司的撤诉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辉县市俊某工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应减半收取为525元,由原告辉县市俊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崔爱峰
书记员:陈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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