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艳玲,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谢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
代表人史连海,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轩某某、陈某某与被告谢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海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轩某某、陈某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艳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人保财险海淀支公司的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轩某某、陈某某诉称:2012年1月10日11时许,被告谢某驾驶其所有的京N×××××号小型轿车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2国道玉田县林南仓道口时,遇原告轩某某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驶入102国道,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轩某某及其车上乘员孙春颖、李秀美、原告陈某某受伤。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轩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谢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某某、孙春颖、李秀美无责任。原告轩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829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误工费22780元、护理费2380元、交通费562.5元、车辆损失41175元、拖运费550元、车损鉴定费850元、误工损失日鉴定费600元、评残鉴定费800元、车痕鉴定费400元、停车费800元。原告陈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7319.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14960元、护理费1760元、交通费562.5元、误工损失日鉴定费600元、评残鉴定费800元。原告轩某某为孙春颖垫付了医疗费259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误工费770元、交通费100元;原告轩某某为李秀美垫付了医疗费235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误工费770元、交通费100元。
被告谢某所有的京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海淀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6日0时起至2012年6月5日24时止。原告轩某某与原告陈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轩某某、陈某某起诉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海淀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轩某某37684.46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海淀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轩某某37258.88元;被告谢某、人保财险海淀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陈某某26401.61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轩某某、陈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玉公交认字(2012)第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2012年1月10日11时许,谢某驾驶京N×××××号小型轿车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2国道玉田县林南仓道口时,遇轩某某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驶入102国道,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轩某某及其车上乘员孙春颖、李秀美、陈某某受伤。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轩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驶入驶出未对道路上行驶的车辆让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谢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某某、孙春颖、李秀美无责任;
2、原告轩某某、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分别用以证明原告轩某某、陈某某的身份情况;
3、原告轩某某、被告谢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冀B×××××号小型轿车、京N×××××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分别证明原告轩某某、被告谢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冀B×××××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原告轩某某,京N×××××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谢某;
4、(1)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住院诊断书、出院证各1份、住院统一收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6张,用以证明原告轩某某受伤后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其伤经诊断为颈4椎体及右侧椎板骨折、左髋臼及左坐骨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皮擦伤、左额硬膜下积液,开支医疗费共计28299.13元。(2)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诊断书、出院证各1份、住院统一收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5张,用以证明原告陈某某受伤后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其伤经诊断为右耻骨支骨折、腰5左右横突骨折、左肩部、双膝软组织损伤、左眼软组织损伤、第1骶骨骨折、骶骨右侧锥弓板骨折、右侧髋臼骨折,开支医疗费7319.11元;
5、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2份及鉴定发票12张,分别用以证明原告轩某某误工损失日为180日,开支误工损失日鉴定费600元;原告陈某某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开支误工损失日鉴定费600元;
6、玉田县东起线材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2份及2011年8月至12月工资表2份,分别用以证明原告轩某某月工资3400元,因交通事故原告轩某某的工作单位未向其发放工资;原告陈某某月工资3300元,因交通事故原告陈某某的工作单位未向其发放工资;
6、玉田县硕睿建材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2份及2011年8月至12月工资表2份,分别用以证明原告轩某某的护理人员陈士旺月工资3400元,护理原告轩某某期间陈士旺的工作单位未向其发放工资;原告陈某某的护理人员轩艳辉月工资3300元,护理原告陈某某期间轩艳辉的工作单位未向其发放工资;
6、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2份及鉴定票据2张,用以证明原告轩某某、陈某某之伤均不符合伤残评定标准,原告轩某某、陈某某分别开支评残鉴定费800元;
7、玉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拆解通知书1张和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值鉴定书1份及车损鉴定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轩某某的车辆损失价值41175元,开支鉴定费1430元;
8、玉田县豪门金利吊装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轩某某开支拖运费550元;
9、玉田县德顺停车场出具的发票8张,用以证明原告轩某某开支停车费800元;
10、玉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室出具的收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轩某某开支痕检费400元;
11、交通票据14张,用以证明原告轩某某、陈某某分别开支交通费562.5元;
12、原告轩某某与孙春颖、李秀美签订的协议书各1份、孙春颖、李秀美出具的收据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轩某某分别为孙春颖、李秀美垫付了3515.66元、3278.68元;
13、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统一收费收据各1份、门诊收费收据9张,用以证明李秀美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2天,其伤经诊断为颈部、左胸部软组织损伤、前额部皮下血肿、牙齿冠折,开支医疗费2358.68元;玉田县硕睿建材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及2011年8月至12月工资表各1份,用以证明李秀美月工资3300元,住院期间其单位未向其发放工资;交通费票据1张,用以证明李秀美开支交通费100元;
14、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统一收费收据各1份、门诊收费收据9张,用以证明孙春颖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2天,其伤经诊断为腹壁软组织损伤、胸部外伤、左腕外伤、口腔外伤、下唇粘膜挫伤、下颌外伤、面部、下颏部、下唇皮擦伤,开支医疗费2595.66元;玉田县东起线材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及2011年8月至12月工资表各1份,用以证明孙春颖月工资3300元,住院期间其单位未向其发放工资;交通费票据1张,用以证明孙春颖开支交通费100元;
15、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京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海淀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6日0时起至2012年6月5日24时止;
被告人保财险海淀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按照5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应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材料及有关费用单据:医药费需提供诊断证明、药费单据及用药明细等;原告主张误工费过高并且应提供医院假条、伤者劳动合同、收入及误工证明;护理费需提供护理证明和护理人员的收入及误工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当地的标准和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应与就医的时间和次数相符;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被告谢某、人保财险海淀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轩某某与原告陈某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10日11时许,被告谢某驾驶京N×××××号小型轿车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玉田县林南仓道口时,遇原告轩某某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驶入102国道,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轩某某及其车上乘员孙春颖、李秀美、原告陈某某受伤。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月19日作出玉公交认字(2012)第00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轩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驶入驶出未对道路上行驶的车辆让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谢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陈某某和孙春颖、李秀美无责任。京N×××××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谢某,冀B×××××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原告轩某某。京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海淀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6日0时起至2012年6月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轩某某分别为孙春颖、李秀美垫付了3515.66元、3278.6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原告轩某某与孙春颖、李秀美签订的协议书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原告轩某某合理经济损失的认定:原告轩某某提供的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住院诊断书、出院证、住院统一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轩某某受伤后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21天,开支医疗费2829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420元。原告轩某某提供的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及鉴定发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轩某某的误工损失日为180天,开支法医鉴定费600元。原告提供的玉田县东起线材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工资表、玉田县硕睿建材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工资表,不能证明原告轩某某及其护理人员陈士旺实际减少的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原告轩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分别为16028.88元、1870.04元。原告轩某某提供的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及鉴定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轩某某之伤不符合伤残评定标准,开支评残鉴定费800元。原告轩某某提供的玉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拆解通知书和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值鉴定书及车损鉴定发票、玉田县豪门金利吊装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玉田县德顺停车场出具的发票、玉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室出具的收据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轩某某的车辆损失41175元,开支车损鉴定费1430元、拖运费550元、停车费800元、痕检费400元。原告轩某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原告轩某某、李秀美、孙春颖就医的时间、地点不相符,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原告轩某某提供的李秀美、孙春颖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统一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李秀美、孙春颖分别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2天,分别开支医疗费2358.68元、2595.66元。李秀美、孙春颖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各为40元。原告轩某某提供的玉田县硕睿建材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工资表、玉田县东起线材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工资表,不能证明原告李秀美、孙春颖实际减少的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李秀美、孙春颖的误工费应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各为178.1元。原告轩某某为李秀美垫付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35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误工费178.1元,为孙春颖垫付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59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误工费178.1元。
关于原告陈某某合理经济损失的认定:原告陈某某提供的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诊断书、出院证、住院统一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陈某某受伤后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16天,开支医疗费7319.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320元。原告陈某某提供的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及鉴定发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陈某某的误工损失日为120天,开支法医鉴定费600元。原告提供的玉田县东起线材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工资表、玉田县硕睿建材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工资表,不能证明原告陈某某及其护理人员轩艳辉实际减少的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原告陈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应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分别为10685.92元、1424.79元。原告陈某某提供的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及鉴定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轩某某之伤不符合伤残评定标准,开支评残鉴定费800元。原告陈某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其就医的时间、地点不相符,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
综上,原告轩某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829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误工费16028.88元,护理费1870.04元,评残鉴定费800元,车辆损失41175元,开支车损鉴定费1430元,拖运费550元,停车费800元,痕检费40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轩某某为李秀美垫付了2576.78元,为孙春颖垫付了2813.76元。原告陈某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7319.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误工费10685.92元,护理费1424.79元,评残鉴定费800元,交通费为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谢某、人保财险海淀支公司的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当庭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月19日对被告谢某驾驶京N×××××号小型轿车与原告轩某某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作出被告谢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轩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陈某某和孙春颖、李秀美无责任的认定结论客观、公正,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谢某的行为侵害了原告轩某某、原告陈某某及车上人员李秀美、孙春颖的合法权益。被告谢某作为京N×××××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和侵权行为人,应就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轩某某、陈某某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及轩某某为车上乘员李秀美、孙春颖垫付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被告谢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轩某某提供的与李秀美、孙春颖签订的协议书证实了原告轩某某为李秀美、孙春颖垫付费用的事实。因此,原告轩某某有权向被告谢某、人保财险海淀支公公司行使追偿权。京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海淀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保财险海淀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轩某某、陈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及原告轩某某为李秀美、孙春颖垫付的合理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海淀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按被告谢某承担的责任比例直接向原告轩某某、陈某某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一款、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轩某某、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经济损失共计42865.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轩某某、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评残鉴定费、拖运费、车辆损失、车损鉴定费、痕检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7873.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被告谢某赔偿原告轩某某停车费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轩某某、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6元,被告谢某负担660元,原告轩某某、陈某某负担286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履行义务时由被告谢某给付原告轩某某、陈某某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郭福军
代理审判员 张春伟
人民陪审员 孟祥慈
书记员: 蔡立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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