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馆陶县水利局工作,现住馆陶县。
被告: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馆陶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杰,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某,男,31岁,汉族,馆陶县人。系被告谭某某之子。
原告轩某某与被告谭某某、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馆陶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433民初2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轩某某的起诉。轩某某不服馆陶县人民法院(2016)冀0433民初249号民事裁定书,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4民终49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馆陶县人民法院(2016)冀0433民初249号民事裁定,指令馆陶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轩某某,被告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谭某某、谭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0元,利息41000元;2.由被告谭某某承担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日,被告谭某某以开发房地产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5万元,月利息1.2分。被告谭某某承诺既给利息,买房的时候还让原告挑好房子。被告谭某某分两次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3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还其余借款及应付利息。被告谭某某、谭某某系父子关系,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谭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属实及关于利息的约定。原告与被告谭某某已就债权债务关系达成协议,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谭某某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随时主张要求被告谭某某返还借款。被告谭某某在原告催要借款后,未能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存有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谭某某返还借款本金2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谭某某对利息约定不明,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谭某某承担还款责任,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谭某某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谭某某与被告谭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应认定原告与被告谭某某之间借款合同属实。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谭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轩某某借款本金250000元。
二、驳回原告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15元及保全费1825元,由被告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章柱 人民陪审员 靳旭业 人民陪审员 刘金玉
书记员:王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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