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某某
崔五现(河北沙河法律援助中心)
乔迎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
任瑞萍(金研律师事务所)
原告:车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沙河市。
委托代理人:崔五现,沙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乔迎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焦作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焦作公司)。
地址:河南省焦作市。
负责人:郭韶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瑞萍,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车某某诉被告乔迎某、人寿财险焦作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增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五现、被告乔迎某、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瑞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车某某与被告乔迎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双方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因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故不能确定双方的责任。审理中,原告车某某和被告乔迎某均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事故的成因。本院根据公平原则,确定车某某和被告乔迎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乔迎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一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车某某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其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车某某主张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应依规定计算。一、医疗费2,638.6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两次住院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95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主张原告病情较轻,有挂床现象,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和用药日清单,酌定住院天数为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50元(15天×50元/天);三、误工费561元(15天×37.4元,误工天数参照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7.1.1项,确定误工天数为15天);四、护理费1,444.5元(15天×96.3元/天);五、车辆损失费1,200元;六、鉴定费200元;七、病历复印费3.5元,以上共计6,797.64元。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某某6,594.14元,剩余203.5元鉴定费和病历复印件,按事故责任比例应由被告乔迎某赔偿原告车某某102元,不足部分原告自理。因被告乔迎某已垫付原告车某某1,000元,待保险公司理赔款到位后,原告车某某应返还被告乔迎某898元。本案经调解不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六)、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一)、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车某某损失人民币6,594.14元。
二、被告乔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车某某人民币102元。
三、驳回原告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起诉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乔迎某担负人民币100元,原告车某某担负人民币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车某某与被告乔迎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双方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因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故不能确定双方的责任。审理中,原告车某某和被告乔迎某均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事故的成因。本院根据公平原则,确定车某某和被告乔迎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乔迎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一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车某某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其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车某某主张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应依规定计算。一、医疗费2,638.6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两次住院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95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主张原告病情较轻,有挂床现象,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和用药日清单,酌定住院天数为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50元(15天×50元/天);三、误工费561元(15天×37.4元,误工天数参照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7.1.1项,确定误工天数为15天);四、护理费1,444.5元(15天×96.3元/天);五、车辆损失费1,200元;六、鉴定费200元;七、病历复印费3.5元,以上共计6,797.64元。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某某6,594.14元,剩余203.5元鉴定费和病历复印件,按事故责任比例应由被告乔迎某赔偿原告车某某102元,不足部分原告自理。因被告乔迎某已垫付原告车某某1,000元,待保险公司理赔款到位后,原告车某某应返还被告乔迎某898元。本案经调解不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六)、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一)、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车某某损失人民币6,594.14元。
二、被告乔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车某某人民币102元。
三、驳回原告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起诉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乔迎某担负人民币100元,原告车某某担负人民币50元。
审判长:张增友
书记员:樊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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