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车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玉梅,黑龙江中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凤阳路3-1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王作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乔英男,黑龙江庚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西园安居小区50#楼00单元01层06号。
法定代表人展茂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红梅。
原告(反诉被告)车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庆建安集团)、齐齐哈尔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燃气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玉梅,被告(反诉原告)大庆建安集团的委托代理人乔英男,被告昆仑燃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车某某系大庆建安集团雇佣人员,2013年10月15日6时许,车某某与大庆建安集团的其他二名雇佣人员李某某、郑某某进入大庆建安集团承建的昆仑燃气公司昂昂溪母站隔油池改造施工现场,发现可燃气体浓度太高,需要排风后动火作业,由郑某某去取电线连接排风机,在郑某某去取电线过程中,李某某违章作业,而车某某作为现场负责人未能制止李某某的违章行为,结果导致隔油池中的天然气发生爆炸,造成李某某死亡、车某某受伤的后果。
车某某受伤后,于事故当日入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0月16日出院,住院1天,诊断为:1.脂肪栓塞综合症?2.I型呼吸衰竭;3.左股骨干骨折;4.左髌骨粉碎性骨折;5.左膝爆炸气流冲击伤;6.心律失常、窦性心动过速;7.酸碱失衡。住院期间特级护理。车某某于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出院当日,即入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0月22日出院,住院6天,诊断为:1.脑梗死;2.呼吸衰竭;3.左侧股骨、髌骨粉碎性骨折;4.肺炎。住院期间特级护理。车某某于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出院当日,即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1月29日出院,住院38天,诊断为:左腿骨折术后、意识障碍、肺内感染、左跟骨骨折。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1天、二级护理27天。后经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车某某被评定为八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十二个月,从受伤日开始计算;3.后期医疗费需人民币约捌仟元。”
此次事故经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政府组织成立的事故调查组调查,主要原因系大庆建安集团安全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其工程一处及项目管理人员对该工程项目安全管理、安全培训不到位,车某某作为现场负责人,违章指挥,未能制止李某某的违章作业作为,系事故的间接责任者之一。
事故发生后,大庆建安集团与李某某家属经协商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李某某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共计660000.00元。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又依据相关规定,对大庆建安集团罚款100000.00元。
现车某某提起诉讼,要求大庆建安集团、昆仑燃气公司赔偿医疗费181578.00元、后续治疗费8000.00元、伤残赔偿金117582.00元、误工费40794.00元、护理费19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3768.00元、鉴定费2385.00元、病历复印费170.00元。庭审中,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明确表示,只要求大庆建安集团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大庆建安集团又提起反诉,向车某某追偿其已向李某某家属支付的赔偿款和支付的罚款总额的80%,即608000.00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车某某作为大庆建安集团的雇佣人员,在大庆建安集团承建项目的施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大庆建安集团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本院对车某某要求大庆建安集团赔偿相关经济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同时,由于车某某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适当减轻大庆建安集团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由大庆建安集团承担90%的赔偿责任,由车某某自行承担10%的责任较为适宜。
对于大庆建安集团的反诉诉请,李某某与车某某同为大庆建安集团的雇佣人员,大庆建安集团向李某某家属支付的赔偿款数额,系大庆建安集团与李某某家属协商确定,协商时并未征求车某某的意见,车某某虽为事故现场的负责人,但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系大庆建安集团安全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其公司相关部门及项目管理人员对该工程项目安全管理、安全培训不到位所致,因而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又对大庆建安集团依相关规定处以罚款,因此,大庆建安集团要求车某某分担其支付的赔偿金和缴纳的罚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大庆建安集团的反诉诉请不予支持。
对于昆仑燃气公司是否应当就车某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只向大庆建安集团主张赔偿,故对于昆仑燃气公司是否需承担赔偿的问题本院不再审理。
对于车某某主张的医疗费181578.00元,有效的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非税收入票据及急救医疗费票据的金额为178994.46元,故将车某某的医疗费确认为178994.46元。
对于车某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00元,依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车某某的后续治疗费需8000.00元,车某某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车某某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17582.00元,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表示计算方式为19597.00元/年×20年×30%,车某某的该主张及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车某某主张的误工费40794.00元,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表示系按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0794.00元的标准,按一年时间计算。本院认为,车某某从事的系建设工程方面的职业,其主张的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6581.00元计算较为合适,对于误工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车某某的定残日为2015年1月6日,车某某主张的1年时间少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故以车某某主张的误工时间为准,因此,将车某某的误工费确认为36581.00元。
对于车某某主张的护理费19200.00元,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表示车某某系由其妻子王芬和妹夫郭洪峰护理,王芬月工资3000.00元,郭洪峰月工资3400.00元,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还表示护理期限为住院45天和出院后的45天,具体计算方式为(3000.00元/月÷30日×45天+3400.00元/月÷30日×45天)×2,本院认为,车某某住院45天(其中特级护理7天,一级护理11天,二级护理27天),故对车某某的护理期限确认为45天,其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对于护理人员人数,车某某主张为二人,参考其护理级别,二级护理期间应为一人。因车某某提交的证据材实未能证实护理人员王芬和郭洪峰的实际收入情况,故护理费的计算参照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320.00元的标准计算较为适宜,但车某某主张的标准低于该标准,应以车某某主张的为准,因此,本院将车某某的护理费确认为6899.85元(3000.00元/月÷30日×18天(特级护理、一级护理期间)+3400.00元/月÷30日×18天(特级护理、一级护理期间)+3400.00元/月÷30日×27天]。
对于车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0元,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表示系按每日100.00元的标准主张,庭审中,又表示可以按每日50.00元的标准计算,车某某共住院45天,依本地区实际情况,以每日50.00元的标准计算较为适宜,故将车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2250.00元。
对于车某某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3768.00元,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表示系亲属探望时产生的费用。本院认为,车某某的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车某某主张的鉴定费2385.00元,有效的鉴定费发票和鉴定检查费票据的金额为2385.00元,故对车某某的该主张予以确认。
对于车某某主张的病历复印费170.00元,有效票据的金额为174.30元,车某某主张170.00元,故以车某某主张的为准,将车某某的病历复印费确认为170.00元。
上述车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分别为医疗费178994.46元、后续治疗费8000.00元、伤残赔偿金117582.00元、误工费36581.00元、护理费689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00元、鉴定费2385.00元、病历复印费170.00元,共计352862.31元。车某某的该经济损失,由大庆建安集团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317576.08元(352862.31元×90%)。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车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17576.08元;
二、驳回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6933.00元,由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825.00元,由车某某负担110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940.00元,由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
审 判 长 王丽娟 代理审判员 郭来生 人民陪审员 郭柏岩
书记员:李影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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