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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红某与金某某、卢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车红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委托代理人郑佳良,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开发区。被告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阳光大街与东风路交叉口仁和公寓底商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郑谦,该公司经理,身份证号xxxx。委托代理人孙沿,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地址: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805944471X。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经理,身份证号xxxx。委托代理人钱海莲,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2017年6月17日5时40分,金某某驾驶冀F×××××号重型货车沿京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霸州市南孟镇北落店村,与车红某骑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车红某受伤,构成交通事故。2017年6月19日,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3108132017015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金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车红某无事故责任。因原被告就损失赔偿不能达成协议,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及货物损失、鉴定费等,共计132271.05元;(二)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定华安保险辩称,事故车辆冀F×××××号牵引车在我司承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法院核实标的车三证及验车照有效情况下,我司可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赔付。被告保定人财保险辩称,本案涉案车辆冀F×××××号牵引车在我公司仅投保有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核实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营运证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其它免责免赔情形存在的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和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卢某某辩称,我车有全险,由保险公司承担,我给原告垫付了21000元,要求返还给我方。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一、车红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及货物受损,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原告无责;三、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各1份,医疗费票据17张,证实原告车红某受伤情况及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68174.26元的事实;四、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2张,证实原告车红某因此事故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支付鉴定费用1858元;五、原告车红某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证明、发生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各1份,护理人员徐金秀户口页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经营者为徐金秀的营业执照各1份,证实原告交通事故前月均工资3450元;护理人员为其配偶,经营“霸州市南孟金秀烟酒副食商店”,经营范围为零售业,护理费用应按照河北省零售行业平均工资每年40459元为标准计算。赔偿清单1、医疗费:68174.26元;2、残疾赔偿金:11919元*20年*0.1=23838元;3、误工费:3450/30*150=17250元;4、护理费:40459/365*60天=6650.79元;5、住院伙食补助:100*18天=1800元;6、营养费50*90天=4500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1500元;9、鉴定费用1858元;10、主张车损3500元、车上货物啤酒200元;上述合计132271.05元。被告保定华安保险质证意见为,对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认为误工期、护理期过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对原告误工、护理证明的真实性及目的性不予认可,我司认可按照农村标准赔付。其他无异议。对赔偿清单的意见为,医疗费,我司可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000元;误工费认可农村标准,60元*90天=5400元;护理费认可农村标准,60元*30天=1800元;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已超交强险限额,我司不予赔付;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交通费过高,且无票据,我司认可200元;车损、车上货物啤酒以我司定损金额为准,定损金额600元。其他同质证意见。被告保定人财保险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具体数额以法庭核实为准;其中医疗费票据中票号057769355病历取证费不属于医疗费,不同意赔偿,票号为066022529、066085026、057789465、066005225四张票据中购买维D钙咀嚼片系补钙支出,无医嘱,不认可关联性,不同意赔付,票号066061984、057789465、064475108三张票据中硝苯地平缓释片系治疗高血压的支出,均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不同意赔付;对证据四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认为营养期过长,鉴定费票据无异议,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证据五与我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其他无异议。对赔偿清单的意见为,营养费标准过高,我公司认可30元每天,期限过长,请法庭酌情支持;车损、车上货物啤酒无证据,不认可。其他同质证意见。被告卢某某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同时提交收条一张,证实为原告垫付21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7日5时40分,金某某驾驶冀F×××××号重型货车沿京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霸州市南孟镇北落店村,与车红某骑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车红某受伤,构成交通事故。2017年6月19日,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3108132017015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金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车红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车红某即被送至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7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肩胛骨粉碎骨折,左2.3.4肋骨骨折,气胸、肺挫伤,左肘后皮裂伤,头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高血压病等,实际住院18天,产生医疗费68104.26元(扣除病历取证费70元),其中卢某某垫付21000元。经本院委托,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8年1月6日出具鉴定报告,车红某左肩关节功能丧失所致伤残属十级,因伤所致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同时产生鉴定费1858元。车红某伤后由妻子徐金秀护理;事故前,车红某在霸州市博兴宏业家具有限公司工作,月均工资3373元,徐金秀在南孟镇北落店村经营霸州市南孟金秀烟酒副食商店。卢某某为事故车辆冀F×××××号重型货车车主,金某某为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保定华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在保定人财保险投保了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车红某与被告金某某、卢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定华安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定人财保险)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原告申请,裁定中止本案审理;恢复审理后,由审判员胡文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被告金某某死亡;原告车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佳良、被告卢某某、被告保定华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孙沿、被告保定人财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钱海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事实、认定责任的依据。卢某某为事故车辆冀F×××××号重型货车车主,金某某为其雇佣的司机,金某某在提供劳务活动中致人伤害,依法应由接受劳务方卢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金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赔偿之外的损失由卢某某承担。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医疗费68104.26元,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标准,计算实际住院时间18天;营养费按50元/天标准,计算90天;其医疗费用项下损失共计74404.26元;误工费按其事故前月均工资3373元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支持150天;护理费按上年度河北省批发和零售业年均工资40459元标准计算,护理时间支持60天;其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伤残赔偿金按上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计算20年乘以10%;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3000元;其主张的车辆及货物损失未提交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其车辆损失以保险公司定损600元为准。鉴定费1858元、病历取证费70元为间接损失,由卢某某承担;其垫付的21000元,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定华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车红某医疗费用项下损失10000元、误工费16865元(3373元/月÷30×150天)、护理费6650元(40459元/年÷365×60天)、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23838元(11919元/年×20×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600元,共计61453元;二、被告保定人财保险在商业险保额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车红某医疗费用项下损失64404.26元;三、被告卢某某同时赔偿原告车红某鉴定费1858元、病历取证费70元,共计1928元;四、原告车红某同时返还被告卢某某垫付医疗费21000元;五、被告金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6元减半收取1218元,由被告卢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436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文锋

书记员:陈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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