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车立起,男,1966年2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州市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浩,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清池南大道47号。
法定代表人:赵清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俊领,该公司职员。
原告车立起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孟村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纪浩及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俊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车辆损失、施救费、公估费等暂定105875元;2、本案诉讼费等一切相关费用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就冀J×××××、冀J×××××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9日至2018年4月8日。2017年8月31日01时许,原告司机叶朝弘驾驶原告所有车辆在吴忠市马永林驾驶的陕E×××××陕E×××××号车、号码不详的蓝色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过及情况由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交管大队出具红公交证字(2017)第090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原被告在车辆损失赔偿数额上未达成一致意见。
被告辩称:1、核实车辆行驶证、营运证、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是否合格有效,否则不承担赔偿责任2、核实事故认定书是否属于交通事故及驾驶员责任。3、本案损失即原告诉求数额与我方定损数额差距悬殊,争议在于其驾驶室总成更换的问题,本案中损失的发生在2017年8月31日,导致驾驶室损坏,并未达到更换的程度。我公司按照修理给与定损,后该车辆2017年11月再次发生事故,经我方查验,该车辆在8月份事故造成的驾驶室总成并未更换,请求法院作为重点审查。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8月31日01时许,原告司机叶朝弘驾驶原告所有车辆在吴忠市马永林驾驶的陕E×××××陕E×××××号车、号码不详的蓝色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先后花去施救费8000元、4400元。2017年9月5日,经红寺堡区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室调解,叶朝弘赔偿马永林车辆损失3000元。该事故经过及情况由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交管大队出具红公交证字(2017)第090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2017年8月31日,叶朝弘委托河北得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定其车损为126207元。花去鉴定费3800元。被告对该鉴定申请重新鉴定。2018年5月23日,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定原告车损为86675元(已扣除残值)。
冀J×××××、冀J×××××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226568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9日至2018年4月8日。该车挂靠孟村县鑫运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营,实际车主为车立起即本案原告。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经现场勘察、调查询问后根据事故当事方的违法情形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所做出事故认定(证明)书,故对该涉案事故中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的红公交证字【2017】第0905号证明书,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承保(保险金额226568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包括施救费12400元、赔偿第三方车辆损失酌情确定为2000元、车损为86675元,共计101075元。原被告其余主张亦无充分确实的理由、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车立起各项损失10107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用1604元整,由原告负担489元,被告负担1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和群
书记员: 张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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