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车某某与唐山市余某某清真食品厂、唐山某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车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唐山市电器控制设备厂退休工人,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双义,
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唐山市余某某清真食品厂,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越河镇大史马村西。
法定代表人:马成武,该公司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巍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唐山市余某某清真食品厂员工,住唐山市路南区人民道南富庄富民楼**楼2门***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向羽,
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唐山某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凤凰新城蓝天楼21楼南。
法定代表人:陈瑞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明伟,
河北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车某某与被告
唐山市余某某清真食品厂(以下简称余某某食品厂)、

唐山某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莎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双义,被告余某某食品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巍巍、魏向羽、瑞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5941.98元,护理费9336元(3112元/月计算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按40元/天计算8天),营养费2400元(按40元/天计算60天),误工费9000元(1500/月计算180天),伤残赔偿金61096元(按30548元/年计算20年×0.1),鉴定费用2200元,二次手术费用9000元,以上共计99293.9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车某某经被告余某某食品厂促销员熊秀珍介绍,于2018年1月13日成为余某某食品厂食品促销员,与余某某食品厂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受雇工作地点为瑞莎公司惠民园店二层余某某食品厂食品销售区,月报酬为1500元。2018年1月21日下午两点四十分左右,原告在搬运食品包装箱时,滑倒在地并摔伤,事发后原告丈夫将其送至
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髌骨闭合粉碎骨折、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左膝外侧半月板前后角1°损伤、左膝内侧副韧带1°损伤、左膝髌韧带及内侧支持带部分损伤”。2018年9月18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系拾级伤残、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玖仟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原告身为余某某食品厂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雇主余某某食品厂应承担赔偿责任,瑞莎公司作为经营场地出租方,应保障出租经营场地的安全,为此,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赔偿问题不能协商解决,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余某某食品厂辩称,1.原告车某某诉被告余某某食品厂健康权纠纷一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状中所述受雇地点为瑞莎公司惠民园店,此店中余某某食品销售专柜仅有熊秀珍一人,为余某某食品厂促销员,每天7:30接货,10:30下班,下午4:30-8:30下班。余某某食品厂不清楚还有一个车某某在那里做促销。按照余某某食品厂的习惯,促销员需要进行岗前培训,不是随便一个人就能够胜任,他代表余某某在大众中的形象,接待宣传用什么语言、收货销售有什么程序,工作中需要注意什么问题,都需要培训,但余某某食品厂从来没见过车某某;2.余某某食品厂是集体企业,财务支出有严格规定,车某某损失附表中误工费为每月1500元,不符合客观情况,余某某食品厂未确定过车某某工资;3.在车某某提供的住院病案首页中明确载明其工作单位为电控设备开关厂,住院志中亦明确载明,原告本人陈述受伤经过为:“缘于2小时前在家行走时不慎摔倒,摔伤左膝部”,其并在下方“我已认真阅读并理解上述内容,认为记录客观属实”处签字按手印,至此车某某的行为已充分表明车某某并未受雇于余某某食品厂,且其受伤一事与余某某食品厂无关。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车某某诉讼请求。
被告瑞莎公司辩称,原告车某某并非瑞莎公司员工,车某某主张其2018年1月21日摔伤的地点虽在被告瑞莎公司下属的超市内,但当时超市内的地面干净整洁,无积水,无破损,并且被告瑞莎公司在其下属超市内的显著位置均张贴有提示标语,而原告在此情况下摔倒,完全是其自身原因造成,与被告瑞莎公司无关,故原告车某某向被告瑞莎公司主张赔偿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车某某经余某某食品厂促销员熊秀珍介绍,于2018年1月13日受雇于被告余某某食品厂,月薪1500元,工作地点为瑞莎公司惠民园店二层余某某食品销售区。2018年1月21日下午,车某某在搬运余某某食品厂货箱时摔倒,当时,车某某丈夫、女儿及女儿的同学将其送至
唐山市第二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髌骨闭合粉碎骨折、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左膝外侧半月板前后角1°损伤、左膝内侧副韧带1°损伤、左膝髌韧带及内侧支持带部分损伤,2018年1月23日,车某某进行膝关节CT检查,诊断结果为左髌骨骨折,膝关节积液。2018年1月24日,车某某进行核磁共振检查,报告载明:车某某“左膝关节退变,髌骨、股骨髁及胫骨平台骨质增生,软骨不规则变薄、缺损,软骨下骨缺血变性;髌骨骨折;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外侧半月板前后角1°信号改变;左膝内侧副韧带1°损伤;髌韧带及髌内外侧支持带部分损伤;左膝关节腔、髌上囊及髌前滑囊积液,膝周软组织肿胀”。2018年1月25日,车某某进行左髌骨闭合粉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8年1月29日,车某某出院休养。车某某为此花费医疗费共计5941.98元。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唐华[2018]临鉴字第2068号鉴定意见载明:被鉴定人车某某评定为拾级伤残,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玖仟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车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2200元。
上述事实有住院病案、诊断报告、门诊收费票据、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车某某与被告余某某食品厂形成雇佣关系,其在工作中搬运货箱摔伤,被告应当对原告受到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自身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其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责任比例为8:2。本案中,原告车某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5941.98元,护理费9209元(按河北省2017年居民服务业标准37349元/年计算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按40元/天计算8天),营养费2400元(按40元/天计算60天),误工费9000元(按1500/月计算180天),伤残赔偿金61096元(按河北省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548元/年计算20年×0.1),鉴定费用2200元,二次手术费用9000元,以上共计99166.98元,应当由被告承担79333.58元。被告余某某食品厂辩称,原告车某某并未受雇于余某某食品厂,其受伤一事与余某某食品厂无关,因车某某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余某某食品厂形成雇佣关系,车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即在搬运余某某食品厂货箱时摔伤,系其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活动,余某某食品厂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被告余某某食品厂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瑞莎公司辩称原告车某某摔伤处地面干净整洁,无积水和破损,且车某某与瑞莎公司并未形成雇佣关系,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摔伤地点地面存在安全问题,且原告亦认可其受雇于余某某食品厂,故对于被告瑞莎公司辩称,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瑞莎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
唐山市余某某清真食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车某某损失共计79333.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2元,减半收取为1291元,由原告车某某负担258.2元,被告
唐山市余某某清真食品厂负担103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立荣

书记员: 赵钰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