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车爱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海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承,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金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海兴县。
被告:季某某,女,1989你那5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海兴县。
被告:郭玲雨,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海兴县。
原告车爱民与被告平金某、季某某、郭玲雨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爱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承、被告平金某、季某某、郭玲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车爱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及精神损失费18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在沧州市电视台或沧州市报刊上赔礼道歉。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原海兴县国民商城经营者,三被告系国民商城的合作者,后因各种原因合作终止。因双方就经营期间的相关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三被告分别将原告诉至海兴县人民法院。在海兴县人民法院审理期间,三被告共同窜至海兴县滨海怡城小区在原告居住的单元门两侧及原告居住的301室屋门旁边的墙上自喷漆喷涂大量污蔑性、侮辱性的语言。海兴县公安局于2016年9月2日分别作出沧海公(城)行罚决字(2016)0267、0266、02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三被告分别给予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现已执行完毕。为清除三被告喷涂的字迹,原告花费巨大。另此事给原告及家人造成极坏的社会影响,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综上所述,三被告的行为,致原告财产、精神均受损,对原告的损失应予赔偿。
平金某、季某某、郭玲雨共同辩称,对在原告家单元门两侧和家门口墙壁上喷涂带有文字的事实无异议,但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方有过错在先,扣着被告在租赁柜台期间的保证金不予返还,最终导致该事件的发生,要求赔偿清除字迹花费的损失,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所说的精神损失,只是自我感觉,而不是客观存在的,而且公安局已经对我们执行了10天的拘留措施,我们同意当面道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车爱民系原海兴县国民商城经营者之一,被告平金某、季某某、郭玲雨是商城内的柜台租赁者。因租赁合同纠纷,三被告将原告及陈建国诉至本院,要求返还摊位保证金和岗位保证金。在本院组织调解期间,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三被告心生不满,遂共同商议并购买红色自喷漆,于2016年8月23日13时许,来到原告所居住的海兴县滨海××小区××楼××单元楼宇门两侧喷涂了“欠钱不还,车爱民不是人”的文字,并在原告居住的301室门口墙上和门上分别喷涂了“车爱民欠钱不还”、“不是人”的文字。以上文字原告在向公安机关报警后已清除完毕。
2016年9月2日,海兴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沧海公(城)行罚决字(2016)0267、0266、02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三被告给予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三被告未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除郭玲雨因怀孕不予执行外,其他二被告均已对行政处罚执行完毕。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海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勘验笔录、询问笔录、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本案被告平金某、季某某、郭玲雨因与原告车爱民存在经济纠纷,报复性地采取在原告居住的海兴县滨海××小区××楼××单元楼宇门两侧及原告居住的301室家门口墙上和门上喷涂了带有辱骂性性质的文字的方式,公然侮辱原告,损害了原告的名誉,是一种违法行为,理应受到道德的谴责和法律的制裁,但根据喷涂文字的内容,并结合矛盾的起因,三被告使用了属于一般侮辱性的文字,侵犯了原告的一般人格权,仅影响了原告的名誉感,并未造成原告名誉的实质贬损和公众对原告的社会评价的降低,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侵犯名誉权的构成要件。另因受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和精神损害是源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不公正的社会压力和精神上折磨所致,必须是客观存在的,而不是自我感知的,所以需要证据予以证实。由于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以上损害结果的存在,而且三被告否认,本院对此事实的存在实难确认,况且被告已经因此而受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从心里上足以给予原告精神上以慰藉,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三被告的行为具有违法性,理应对原告为消除负面影响而清除喷涂的字迹所产生的相关费用进行赔偿,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证实产生损失的范围及数额,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车爱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车爱民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红瑞
书记员:韩宝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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