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车淑坤,女,汉族,1967年1月4日出生,大庆市东方学校教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霞,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贺云龙,男,汉族,1989年8月13日出生,大庆市联通公司客服员工。
上诉人车淑坤因与上诉人贺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6)黑0603民初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车淑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霞与被上诉人贺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车淑坤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6)黑0603民初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并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因未按约定给付购房款按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不支付违约金的事实错误。上诉人已经在原审中提出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且原审开庭审理时,被上诉人明确说明了涉案房屋的过户日期,上诉人也是认可的。而原审法院以双方均未提供具体日期而判决驳回其他诉请(违约金)的判项是错误的,因为双方均认可过户完毕的事实,即使未明确日期,亦完全可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查明。而原审法院仅以该理由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违约金)是明显不当的。据此,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第二项,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贺云龙辩称,虽然我方签署合同时提到违约金,由于房屋漏水,被上诉人也承诺维修好,由于没有维修好预留房屋尾款未付,我方不同意给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关于贺云龙是否应向车淑坤支付违约金的问题。由于诉争的房屋存在漏水的事实,贺云龙扣留购房款7000元做为押金,这一事实,双方均没有异议,贺云龙未支付7000元的购房款是基于车淑坤提供的房屋存在漏水问题,贺云龙并无违约行为,故上诉人车淑坤主张贺云龙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故其上诉理由,应不予支持。
关于贺云龙是否应向车淑坤支付剩余购房款的问题。诉争的房屋经过维修,现已不存在漏水的问题,贺云龙扣留购房款的事由已不存在,故贺云龙应向车淑坤支付剩余购房款。
综上所述,上诉人车淑坤及上诉人贺云龙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车淑坤负担50元,上诉人贺云龙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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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张智源 审 判 员 赵 楠 代理审判员 张和平
书记员:顾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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