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淑君
王春娟(黑龙江胜德利律师事务所)
王福贵
王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邓文龙(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
赵蕊(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
原告车淑君,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代理人王春娟,系黑龙江胜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福贵,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告王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田地街128号。
负责人刘库,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文龙,系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蕊,系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车淑君与被告王福贵、被告王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春娟、被告王福贵、被告王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福贵、被告王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休息时间较长,应当依法裁决;对证据四,无异议,但是陪护人为一人,交通费应当按照一人计算;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所购药品有无医嘱,如果没有医嘱,不同意承担,所购药品是否用于原告疾病使用不清楚;对证据六、七,真实性无异议,误工费及护理费应当依法裁决,不同意按照二份证明证实的工资标准进行赔偿。原告、被告王某对被告王福贵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对被告王福贵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住院期间已经产生护理费234.00元,不同意再向原告支付护理费。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七以及被告王福贵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因被告王福贵、被告王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而原告未有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行为人的雇主予以赔偿。本案中,依据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太平大队作出哈公交认字[2013]第002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福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以及因为被告王福贵系被告王某雇佣的司机,故被告王福贵给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应由其的雇主即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王某按主责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被告王某以及原告按主、次责任承担,即原告对其损失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王某对原告损失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误工费的时间,按哈尔滨市第五医院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为原告休息3个月计算。原告系黑龙江省绿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雇员,因交通事故未能上班,原告所在单位停发其工资,原告每月工资3,400.00元,但原告请求误工费按2013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2年全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216.50元/月计算应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原告丈夫王晓晨护理其未开工资,护理人员王晓晨系哈尔滨利阳汽车电子配件有限公司员工,每月工资3,500.00元,故原告请求护理费应按护理人员王晓晨每月工资3,500.00元计算。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18天×50.00元/天)、交通费54.00元(18天×3.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原告医疗费226.00元,因三被告有异议,且原告出院后所购药品无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车淑君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50.00元/天×18天);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车淑君误工费9,649.50元{按2013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2年全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216.50元/月×3个月};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车淑君护理费2,099.99元(3,500.00元/月÷30天×18天);
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车淑君交通费54.00元(3.00元/天×18天);
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王福贵医疗费8,591.78元;
六、驳回原告车淑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元(原告车淑君已预交),由原告车淑君承担9元,被告王某承担118元,此款被告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车淑君。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行为人的雇主予以赔偿。本案中,依据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太平大队作出哈公交认字[2013]第002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福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以及因为被告王福贵系被告王某雇佣的司机,故被告王福贵给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应由其的雇主即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王某按主责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被告王某以及原告按主、次责任承担,即原告对其损失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王某对原告损失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误工费的时间,按哈尔滨市第五医院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为原告休息3个月计算。原告系黑龙江省绿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雇员,因交通事故未能上班,原告所在单位停发其工资,原告每月工资3,400.00元,但原告请求误工费按2013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2年全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216.50元/月计算应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原告丈夫王晓晨护理其未开工资,护理人员王晓晨系哈尔滨利阳汽车电子配件有限公司员工,每月工资3,500.00元,故原告请求护理费应按护理人员王晓晨每月工资3,500.00元计算。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18天×50.00元/天)、交通费54.00元(18天×3.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原告医疗费226.00元,因三被告有异议,且原告出院后所购药品无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车淑君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50.00元/天×18天);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车淑君误工费9,649.50元{按2013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2年全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216.50元/月×3个月};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车淑君护理费2,099.99元(3,500.00元/月÷30天×18天);
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车淑君交通费54.00元(3.00元/天×18天);
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王福贵医疗费8,591.78元;
六、驳回原告车淑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元(原告车淑君已预交),由原告车淑君承担9元,被告王某承担118元,此款被告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车淑君。
审判长:李晓冬
审判员:李淑华
审判员:王艳艳
书记员:刘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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