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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某某与张某某、洛阳昕阳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湖北省红安县
委托代理人吴吉红、霍响,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汝阳县人,司机,住河南省
被告洛阳昕阳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长乐,系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出口大一物流有限公司院内门面房B排24号。
两委托代理人杨朝俊,洛阳昕阳物流有限公司法制处处长,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朱振洲,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672878254J。
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中段富地国际中心14楼。
委托代理人房云峰,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车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洛阳昕阳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霍响,被告张某某、洛阳昕阳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朝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8日11时2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所有权为被告洛阳昕阳物流有限公司的豫C×××××/豫C×××××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红安县杏花乡发展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长兴村十字路口时,与原告车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沿阳福线由南向北直行,在路口中心处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车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红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用去医疗费15350.12元。2017年1月18日,原告经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构成X(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预估为2600元;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评定其全休时间120日,护理时间80日;2016年11月9日,经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原告车余明负事故同等责任。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所有权为被告洛阳昕阳物流有限公司的豫C×××××/豫C×××××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5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各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所有权为被告洛阳昕阳物流有限公司的豫C×××××/豫C×××××重型半挂牵引车将原告车某某撞伤,由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豫C×××××/豫C×××××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5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各一份,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车某某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进行理赔。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车某某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考虑为30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本院核定原告车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5350.12元,后期治疗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15397.20元(11844元/年×13年×10﹪),护理费6895.78元(31462元/年÷365天×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营养费360元(15元/天×24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800元,上述各项共计47603.1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赔偿36292.98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5397.20元﹢护理费6895.7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4755.06元[(47603.10元-36292.98元交强险-1800元鉴定费)×50﹪],原告车某某自行承担4755.06元[(47603.10元-36292.98元交强险-1800元鉴定费)×50﹪],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车某某法医鉴定费900元(1800元×5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6292.98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755.06元。
以上一、二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41048.04元,
三、被告张XX赔偿原告鉴定费900元;
四、原告返还被告张XX5000元
以上三、四项相抵,原告车某某返还被告张XX4100元;
五、驳回原告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各项履行义务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诉讼费900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吴晟

审判员  王爱霞 审判员  文 娇

书记员:李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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