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车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仁辉,黑龙江泽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和,男。
原告车某某与被告王某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学成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仁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和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王某和从车某某处借款30000元,由王某和出具欠据一份。此款经车某某多次催要,王某和拖欠至今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车某某提交的欠据一份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为凭,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车某某与王某和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出于双方自愿,意思表示真实,应为合法有效。王某和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给付所欠借款的义务。车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某和给付原告车某某借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王某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学成
书记员:陈潇潇 员赵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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