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某某
七台河市富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葛继武(黑龙江桃源律师事务所)
车延庆
上诉人(原审原告)车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七台河市富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理人钱积荣,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葛继武,男,黑龙江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车延庆。
上诉人车某某与被上诉人七台河市富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山公司)、车延庆房屋拆迁置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2014)茄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车某某,被上诉人富山公司代理人葛继武,被上诉人车延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车某某系茄子河区东风街道十二委4组的居民,自有坯瓦结构房屋108平方米一栋,该房屋只有宅基地使用证,无产权证,另有一砖瓦结构的房屋。2011年10月,在车某某不知情的前提下,车延庆找到富山公司要求对车某某的房屋进行置换动迁,得到富山公司的认可,之后,车延庆找到其哥哥车延军,妹妹车延红商量此事,二人均表示同意,于是,该三人持有车某某宅基地使用证(原件在车延红手中保管)一同找到富山公司协商办理置换动迁事宜,并签订了房屋拆迁置换合同,合同中约定:乙方用建筑面积约120平方米的房屋置换甲方(富山公司)新东方嘉园B区17号楼三户各约60平方米的房屋,分别为2层、6层、7层各一个。当置换面积少于商品楼面积时,富山公司一每平方米2000.00元的价格补差。该合同乙方签字为车某某、车延军、车延庆,车某某的名字由其女儿车延红代签。2011年10月7日,车延庆和车延军领取了富山公司给付的搬家费、租房费等费用7.5万元,该费用车某某得到2.4万元,其余由车某某的子女分配占用。楼房竣工后,富山公司与车延军达成协议,车延军将其中一户(17号楼6层60平方米房屋一户)以12万元卖与富山公司,富山公司直接给付了车延军现金,车某某对车延军的行为认可;富山公司交付给车延庆9号楼8单元701室66.32平方米房屋一户,被车延庆卖给了姜莹莹,该房款现有7.5万元在车某某手中。富山公司仍有约定新东方嘉园B区17号楼2层约60平方米房屋一户未交付,现其新东方嘉园B区17号楼的房源有5单元202室面积54.862平方米房屋一户。车某某现在的诉求是要求富山公司履行与车延军、车延红、车延庆签订的房屋拆迁置换合同,交付二户房屋给其本人,并赔偿相关损失。
原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的,该合同有效。车某某的三个子女车延军、车延红、车延庆与富山公司签订合同后,车某某已收到2.4万元搬家费和房租费;在车延庆将9号楼8单元701室卖给他人后,车某某又得到7.5万元房款,以上两笔款项车某某明知是房屋动迁所得,当时并未提出异议。同时,在本案中车某某要求富山公司继续履行房屋合同。车某某虽未到场签订合同,但其因以上行为属于事后对其子女签订房屋拆迁合同、交接房屋、处理房屋等行为进行追认,且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合同签定后,双方应按约定及时、全面、如实的履行各自的义务。富山公司在新东方嘉园B区17号楼竣工后应及时向原告交付约定的房屋,其已向车延军、车延庆交付两户房屋,第一户被车某某大儿子车延军出卖,并得到了车某某的认可;第二户被车某某二儿子车延庆出卖,现有房款7.5万元在车某某手中,车某某对车延庆在本案中未主张任何实质性的诉求,该行为应视为车某某对车延庆处分富山公司交付一户房屋行为的认可,故车某某仍要求富山公司交付4楼房屋一户的诉求不予支持;另富山公司仍有一户2楼约60平方米房屋未予交付,且双方均对此无异议,故对车某某要求富山公司交付该户房屋的诉求予以支持,相差的面积按照合同约定补差价。关于要求富山公司给付搬家费5000.00元的诉求,富山公司签订合同后,已支付了搬家费、租房费等7.5万元,故其该诉求不予支持。关于富山公司给付1.3万元回迁入户费的诉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一、富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交付给车某某新东方嘉园B区17号楼5单元202室面积54.862平方米房屋一户;二、富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车某某差价款10276.00元(2000.00元×(60平方米-54.862平方米)】;三、驳回原告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00元由富山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车某某在原审和二审中均明确要求“第一被告(富山公司)交付两个60平方米楼房(2层、4层)”,“判令被上诉人(原审第一被告,富山公司)返还原房屋(开发商答应给我的两个房屋,一个二楼,一个四楼”,即是要求被上诉人富山公司履行该公司与车延庆、车延军、车某某(车延红代签)的房屋拆迁置换合同。车某某要求履行合同的主张,应当视为其对该合同内容的认可,即是对车延庆、车延军、车延红等代签合同的追认,因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据此,该合同因车某某的追认对其本人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合同签订后,合同履行情况为:一、富山公司与车延军达成协议,回购了其中一户(17号楼6层60平方米),给付车延军回购款12万元,车某某对此予以认可;二、富山公司交付给车延庆一户(9号楼8单元701室66.32平方米),后被车延庆出卖给姜莹莹,车某某对此不予认可,但该房款现有7.5万元在车某某手中;三、富山公司另支付房屋动迁各项补偿款7.5万元,其中2.4万元在车某某手中,其余由车某某子女分配占有。车某某在原审庭审中表述“收到了2.4万元,说是动迁房屋的补偿款”(见原审卷宗第41页第16行),“有这事,剩了7.5万元,现在我手里”(见原审卷宗第42页第7行),车某某实际收取了动迁补偿款及车延庆出卖因置换所得房屋所得款项,且自认知道这些款项是房屋动迁所得,即应当视为车某某认可富山公司交付动迁款及部分置换房屋(车延军出卖给富山公司一户,车延庆出卖给姜莹莹一户)的行为。按照合同约定,富山公司已交付房屋二户,仍有约定的新东方嘉园B区17号楼2层约60平方米房屋一户未交付。依车某某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原审判决富山公司将现有新东方嘉园B区17号楼的房源5单元202室面积54.862平方米房屋一户交付车某某,并按照合同约定向车某某支付房屋补差款,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车某某要求赔偿损失的上诉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全部由上诉人车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车某某在原审和二审中均明确要求“第一被告(富山公司)交付两个60平方米楼房(2层、4层)”,“判令被上诉人(原审第一被告,富山公司)返还原房屋(开发商答应给我的两个房屋,一个二楼,一个四楼”,即是要求被上诉人富山公司履行该公司与车延庆、车延军、车某某(车延红代签)的房屋拆迁置换合同。车某某要求履行合同的主张,应当视为其对该合同内容的认可,即是对车延庆、车延军、车延红等代签合同的追认,因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据此,该合同因车某某的追认对其本人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合同签订后,合同履行情况为:一、富山公司与车延军达成协议,回购了其中一户(17号楼6层60平方米),给付车延军回购款12万元,车某某对此予以认可;二、富山公司交付给车延庆一户(9号楼8单元701室66.32平方米),后被车延庆出卖给姜莹莹,车某某对此不予认可,但该房款现有7.5万元在车某某手中;三、富山公司另支付房屋动迁各项补偿款7.5万元,其中2.4万元在车某某手中,其余由车某某子女分配占有。车某某在原审庭审中表述“收到了2.4万元,说是动迁房屋的补偿款”(见原审卷宗第41页第16行),“有这事,剩了7.5万元,现在我手里”(见原审卷宗第42页第7行),车某某实际收取了动迁补偿款及车延庆出卖因置换所得房屋所得款项,且自认知道这些款项是房屋动迁所得,即应当视为车某某认可富山公司交付动迁款及部分置换房屋(车延军出卖给富山公司一户,车延庆出卖给姜莹莹一户)的行为。按照合同约定,富山公司已交付房屋二户,仍有约定的新东方嘉园B区17号楼2层约60平方米房屋一户未交付。依车某某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原审判决富山公司将现有新东方嘉园B区17号楼的房源5单元202室面积54.862平方米房屋一户交付车某某,并按照合同约定向车某某支付房屋补差款,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车某某要求赔偿损失的上诉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全部由上诉人车某某承担。
审判长:潘伟
审判员:李晓英
审判员:董树全
书记员:武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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