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
原告:许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骄,内蒙古昆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飞,内蒙古昆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京博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博野县大齐路甲一号。
法定代表人:罗旭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英英,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车某某、许某某与被告保定京博橡胶有限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某某、许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骄、被告保定京博橡胶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英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车某某、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对包头市万宝隆工贸有限公司在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由原被告按债权比例分配(至起诉之日,原告请求分配的到期债权数额暂定为1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都对包头市万宝隆工贸有限公司拥有债权,现已明确包头市万宝隆工贸有限公司在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有到期债权,且贵院为首封执行法院。因包头市万宝隆工贸有限公司已经资不抵债且歇业等原因,原告向贵院申请参与分配,贵院作出(2018)冀0637执异32号通知书,认为原告无权参与分配。原告不服,故向贵院提起诉讼。包头市万宝隆工贸有限公司已经形成了资不抵债、停业歇业状态,事实情况举例如下:该公司营业期限至2018年3月4日,而该日期到期后该公司并没有延长营业期间;该公司于2018年7月5日被包头市昆都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列入经营异常;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因其无可供执行财产而对原告终结本次执行;该公司经营场所人去楼空,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贵院自2017年初开始强制执行包头市万宝隆工贸有限公司至今未能全部执行完毕欠付被告的财产;贵院强制执行但未能传唤包头市万宝隆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任何高管;贵院已经将该公司以“其他规避执行”为由,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包头市固阳县人民法院同样将该公司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最新司法解释统一理解与适用》的特别强调“执行实践中应注意如下几点”,“第二,应该从宽把握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要求,保障普通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权利。规定参与分配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被执行人不具备破产资格情形下债权的平等受偿。实践中有的法院严格要求债权人必须证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这不符合参与分配制度的目的。因此,在原告已经有证据证明能够参与分配的情况下,原告认为被告保定京博橡胶有限公司提出异议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贵院应当认定原告可以按债权比例参与分配。综上,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认为贵院应当按照原被告债权比例进行分配,因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查清事实,判如所请,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庭审时,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800000元。
被告保定京博橡胶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车某某、许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1、包头市万宝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包头市万宝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期限至2018年3月4日,应该处于停业歇业状态。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明同上,还证明该公司已经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对此,被告异议称:对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并不能证明包头市万宝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处于事实上的歇业状态,虽然营业期限到2018年3月4日,但包头市万宝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一直在正常经营;对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质证意见同第一份证据,包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只是将该公司列入经营异常状况,并不能证明该公司已经停业或歇业。
证据二:(2017)内0203民初244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二原告已经取得有效法律文书,属于合法债权人,二原告对包头市万宝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法债权金额为8041525元。对此,被告异议称:对(2017)内0203民初2448号民事调解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三:1、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一份,证明包头市万宝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已经被河北省法院、北京市法院、内蒙古法院同时列为失信被执行人,该公司经营异常,停业、歇业。2、包头市万宝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6月7日被博野县人民法院列为失信人员,下落不明。3、公证书一份,证明包头市万宝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办公地点人去楼空,已经停业、歇业。4、法院传票张贴时间为2018年6月3日,至今没有揭下来,不符合正常营业情况,属于停业、歇业。5、(2017)内0203执1639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包头市万宝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可供执行财产,不能偿还债务。6、(2017)京0108民初1993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8)京0108执454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目的同上。7、(2017)内0222执124号执行通知书,证明目的同上。以上证据证明包头市万宝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处于停业、歇业状态,要求原被告按债权比例分配。对此,被告异议称:1、关于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只是各地法院执行过程中的一种手段,并不能证明被执行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或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2、关于公证书,真实性有异议,此公证书中没有公证人员及公证单位的相关资质;公证书中仅仅凭借公证人员的几张现场拍摄照片就做出万宝隆公司停业、歇业的结论,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根据法律规定,认定企业停业、歇业的权威机关是工商登记主管部门,公证部门不能证明企业的停业、歇业状态。3、关于(2017)内0203执1639号执行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是证明终结了本次的执行程序,并没有证明包头市万宝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4、关于(2017)京0108民初19932号民事判决书一和(2018)京0108执4541号执行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5、关于(2018)京0108执4541号执行裁定书,质证意见同(2017)内0203执1639号执行裁定书的质证意见。6、关于(2017)内0222执124号执行通知书,质证意见同上。此组证据只是证明各地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终结了本次的执行程序,很明确在发现包头市万宝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有财产供执行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包头市万宝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
被告保定京博橡胶有限公司为其辩解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关于包头市万宝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尚未歇业的证据:1、(2016)内02033财保5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首封时间为2016年10月24日。2、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与包头市万宝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往来账目一份,证明2016年12月30日包头市万宝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给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的承兑(金额250000元)一份。对此,原告异议称:该裁定书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裁定书是2016年10月24日出具的,原告通过与赵和明协商解决了赵和明的债务,所以才将首封法院变为博野县人民法院,该证据与原告参与分配没有直接关系;关于对账单,不能说明包头市万宝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停业或歇业,且该笔转账发生在2016年,原告申请分配时间为2018年。
证据二:1、(2017)冀0637执128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一份,证明从2016年3月份到2016年12月份,包头市万宝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从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支取款19370000元。2、(2018)冀0637执128号之三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包头市万宝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有14059616.18元。3、包头市万宝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往来账目一份,该证据在博野县法院执行庭调取,证明目的同上。对此,原告异议称:执行分配方案真实性认可,是提起本案诉讼的必经程序,也是基于不同方案而提起;原告是在2018年5月向贵院提出参与分配的申请,按照法律规定,之前已经执行的与本案无直接关系;关于流水往来发生在2016年3月份到2016年12月份,期间原告尚未起诉,原告参与分配的时间为2018年5月,根据法律规定,此时包头市万宝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停业、歇业并且财产不足以偿还所有债务,因此原告符合分配条件,与之前无关。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车某某、许某某申请本院调取以下证据:1、包头市万宝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在2018年5月4日时的到期债权金额。2、被告保定京博橡胶有限公司对包头市万宝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2018年5月4日的债权金额。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调取的证据如下:1、2018年7月16日本院出具的(2018)冀0637执恢68号执行裁定书一份;2、2017年11月16日本院出具的(2017)冀0637执字128号之三执行裁定书一份;3、2017年2月14日本院出具的(2017)冀0637民初4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4、2017年1月10日博野县人民法院调查人为陈洪涛和任伟对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的调查笔录一份。对此,原告异议称:对法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都予以认可,证据显示目前包头市万宝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总额为2550616.18元,被告的债权为9687933.53元。被告异议称:对法院调取的(2018)冀0637执恢68号执行裁定书一份、(2017)冀0637执字128号之三裁定书、(2017)冀0637民初4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7年1月10日博野县人民法院调查人为陈洪涛和任伟对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的调查笔录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和本案均无关联性。
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相关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2017年2月14日,本院做出(2017)冀0637民初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包头市万宝隆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保定京博橡胶有限公司欠款13687933.53元,并自2017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向原告保定京博橡胶有限公司支付损失至欠款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196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包头市万宝隆工贸有限公司负担。2017年5月2日,本院立案执行该案。2017年11月10日,被告保定京博橡胶有限公司与赵和明达成和解协议,赵和明同意将其对包头市万宝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3700000元,即包头市昆都仑区法院正在执行的(2016)内0203民初5250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赵和明享有的对包头市万宝隆工贸有限公司的权益(3700000元)以2350000元价款转让给保定市京博橡胶有限公司,该协议已履行完毕。
二、2017年7月24日,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做出(2017)内0203民初第244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包头市万宝隆工贸有限公司应于2017年7月27日前给付原告车某某、许某某款8000000元、诉讼费36525元、保全费5000元。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执行案件后,于2018年2月6日做出(2017)内0203执163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根据2017年11月16日本院出具的(2017)冀0637执128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包头市万宝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为14059616.18元。
本院在执行保定京博橡胶有限公司与钟建峰、辛红霞及包头市万宝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包头市万宝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及钟建峰、辛红霞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本案原告车某某、许某某向博野县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2018年6月6日,本院做出(2017)冀0637执128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认为保定京博橡胶有限公司是冻结被执行人包头市万宝隆工贸有限公司在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到期债权、在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到期债权的第一顺序权利人,其申请执行标的额为13117800元,本院实际查控被执行人包头市万宝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2550616.18元、在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到期债权155463.88元,以上债权并不是被执行人包头市万宝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财产,且尚不足以偿还欠申请人保定京博橡胶有限公司的债务。车某某、许某某提出参与分配的要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实际查控被执行人包头市万宝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到期债权应付给申请人保定京博橡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质证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首先应当审查原告车某某、许某某是否符合参与分配的适用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十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其全部或主要财产……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是本条的关键条件。本案中原告车某某、许某某要求参与分配本院查控的被执行人包头市万宝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2550616.18元中的800000元,是否符合上述规定是本案争议焦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如(2017)内0203执1639号执行裁定书、(2017)京0108民初19932号民事判决书、(2018)京0108执4541号执行裁定书、(2017)内0222执124号执行通知书,均系终结本次的执行程序,内蒙古、北京两地法院只是暂时未发现包头市万宝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并非终了;且上述法院仅就包头市万宝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股权进行了调查,不能证明已经穷尽包头市万宝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如无形财产、公司债权、公司股东出资是否全部实缴等进行查询及评估等等,不能证明该2550616.18元是被执行人包头市万宝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或主要财产,其提供的证据并非是对包头市万宝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结果,不能证明包头市万宝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除2550616.18元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如果二原告坚持包头市万宝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十九条规定申请包头市万宝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破产。因此本院(2017)冀0637执128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认为保定京博橡胶有限公司是冻结被执行人包头市万宝隆工贸有限公司在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到期债权、在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到期债权的第一顺序权利人,其申请执行标的额为13117800元,本院实际查控被执行人包头市万宝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到期债权并不是被执行人包头市万宝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财产,且尚不足偿还欠申请人保定京博橡胶有限公司的债务”的意见,合理合法。原告车某某、许某某提出参与分配的要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制定的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继续按照该方案执行。原告车某某、许某某不符合参与分配的法律规定适用条件,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车某某、许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车某某、许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平勋
审判员 周文杰
人民陪审员 李航
书记员: 李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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