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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某某与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
委托代理人吴卫东,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66365015-1。
法定代表人李士军,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鹏飞,该公司职员。

原告车某某与被告阳某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铁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卫东,被告阳某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21时30分,原告车某某驾驶冀J×××××轻型货车,行至104国道唐官屯农商行门口时,与天津市居民张学玲驾驶的津H×××××小轿车相撞,造成张学玲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天津市静海大张屯交警大队认定:车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学玲无事故责任。张学玲受伤后在静海县医院住院治疗4天,并支付3976.47元医疗费。张学玲修理津H×××××号轿车支付维修费用59552元。后经交警队调解,原告赔偿张学玲各项损失12000元,并承担了张学玲医疗费用及车辆损失。
另查明,原告车某某驾驶的冀J×××××轻型货车系王力所有,该车在被告阳某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1份,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11月21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2013年王力将该车卖予原告车某某,并证明“卖车后涉及该车的损害,赔偿事宜由车某某自行承担与主张。”
又查明,原告车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张学玲的医疗费用3976.47元;2、张学玲的误工费51213元÷365天×4天=561.24元;3、张学玲的护理费51213元÷365天×4天=561.2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天=200元;5、营养费30元×4天=120元。6、车损费59552元。6、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65970.95元。

本院认为,原告车某某与被告阳某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交强险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阳某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车某某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在商业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付。原告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因无证据证实张学玲需要后续治疗,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张学玲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医疗费用3976.47元、误工费61.24元、护理费56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20元、车损费59552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65970.95元。
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铁城

书记员:吕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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