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大庆鑫隆盛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陈波,黑龙江鸿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忠海,黑龙江鸿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西直路苹果乐园小区15号商服。
代表人王光宇,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晓东,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车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中国平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某某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赵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秀波、杨柏艳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波和吕忠海、被告平某某保委托代理人代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车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驾驶车辆行驶时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被告刘某某过错程度较大对该起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车某某对该起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失,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平某某保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刘某某应对交强险赔付限额之外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各项损失计算并支持如下:残疾赔偿金45218元、医疗费588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19726元、护理费12904元、取内固定费1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57.5、鉴定费33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支持2000元,以上共计168192.5元。
被告平某某保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1万元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在11万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以上共计92005.5元。被告刘某某对交强险赔付限额之外的损失76187元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赔偿53330.9元,但因其已支付58887元医疗费,故不再承担给付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车某某92005.5元;
二、被告刘某某不承担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2694.28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1886元,原告车某某承担808.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伟 人民陪审员 王秀波 人民陪审员 杨柏艳
书记员:宗彩凤 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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