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车延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委托代理人刘秋琴,黑龙江铃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东安机电公司退管中心职工,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平房区,现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原告车延重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车延重于2018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车延重的委托代理人刘秋琴、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车延重诉称:2016年1月28日、2016年5月10日,张某分别向车延重借款人民币20,000元,共计40,000元,均约定2017年12月末偿还。借款到期后,经车延重多次催要,此款至今未偿还。现车延重诉讼要求张某偿还欠款人民币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辩称:欠款事实确实存在,已经偿还10,800元,现同意偿还剩余欠款29,200元,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原告车延重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借条。意在证明:2016年1月28日,张某因借款20,000元向车延重出具借条;2016年5月10日,张某因借款20,000元向车延重出具借条,共计借款40,000元。此款至今未偿还。
被告张某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意在证明:2017年1月至2017年9月,张某分9次通过银行向车延重转款共10,8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对原告车延重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
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张某确实于2016年1月28日、2016年5月10日两次在车延重处分别借款20,000元,共计40,000元。
原告车延重对被告张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
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张某分9次给付利息共计10,800元,但借款本金40,000元至今未给付。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8日,张某因向车延重借款人民币20,000元出具借条;2016年5月10日,张某向车延重借款人民币20,000元出具借条,共计借款4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2017年1月至2017年9月,张某分9次向车延重给付利息共计10,800元。借款本金40,000元至今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面证据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张某向车延重出具共计40,000元的借条,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张某理应偿还。审理中,张某抗辩称已偿还10,800元,同意偿还借款29,200元。因双方口头约定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10,800元应视为支付的利息。故车延重要求张某偿还欠款本金4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车延重借款人民币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车延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利新
书记员: 赵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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