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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车某某
单权(黑龙江单权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原告车某某,住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单权,系黑龙江单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住兰西县。
原告车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式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单权、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4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230,000.00元,约定借款期为2015年1月4日,约定月利息为2分,被告李某某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
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索要此款,被告无力偿还。
2016年1月29日,被告在原告结算运费时,应原告要求将67,000.00元还给了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3,000.00元,利息101,200.00元,共计264,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2014年3月,被告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33万元,其中一笔10万,另一笔23万,被告给原告出具两张借据,被告已分期偿还原告,现已不欠原告债务。
被告曾于2014年9月2日经银行卡转帐偿还原告118,000.00元,2015年5月5日经银行汇款偿还原告61,000.00元,2015年8月24日经银行汇款偿还原告70,000.00元,2016年1月12日经银行汇款偿还原告170,000.00元,被告共偿还原告469,000.00元,在没到还款期限,原告急需用钱,被告提前偿还了部分借款,其中118,000.00元应当冲减欠原告的借款本金。
原告和被告在2013年6月曾达成货物运输合同,原告给被告运输货物,被告支付运费,被告已付给原告67,000.00元运费是事实,但双方还约定,原告车辆存放在被告院内,原告每年每台车向被告交付存车费10,000.00元,原告2013年存放1台车,2014年存放2台车,原告共欠30,000.00元存车费,原告司机在被告处吃住费用8,000.00元,原告未支付,上款应冲减被告借款及运费。
2013年原告自建住房,从被告处赊购彩钢复合板价值6,700.00元,原告未给付,此款应用于冲减借款。
2013年8月,原告从被告处借款2,000.00元,用于购买手机,原告没有偿还,此款应用于冲减借款。
2014年7月20日,原告借用被告车辆接孩子,回来途中,原告将车辆交给刘大伟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一伤后果,被告为此付出赔偿金300,000.00元,此款应由原告负担。
故结算后被告已不欠原告钱。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两份,证实借款经过,其中借款从2014年3月22日至2015年1月22日的120,000.00元,从2014年3月4日至2015年1月4日的276,000.00元。
证据二、运费小票共计142,500.00元,证实原告为被告拉运材料货物,去掉黄丰(黄金友)借回的运费39,500.00元,被告尚欠运费103,000.00元。
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为汇款凭证五张共计469,000.00元,证实还款情况。
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被告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但认为本金100,000.00元、利息20,000.00元的借款已还清,本金230,000.00元、利息46,000.00元的借款也已还清。
对证据二虽然说不清,但不否认运费的事实,经核实其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已还款有异议,认为原、被告以前多年来曾有多笔经济往来,被告称通过汇款方式还款与本案无关,如果偿还了欠款,被告应有收据并将借据收回,汇款单证实不了偿还了此笔借款。
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认可不否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应予采纳。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对银行汇款单证明全部偿还有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50,000.00元和70,000.00元应予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3月4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23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4日至2015年1月4日,约定月利息为2分,被告李某某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本息共计276,00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7,000.00元。
2014年3月22日,被告李某某又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约定利息2分,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2日至2015年1月22日,本息共计120,000.00元,原、被告均承认被告提供的汇款凭证中的70,000.00元和50,000.00元偿还了此笔借款本息120,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本息共计276,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无异议,应认定双方存在230,000.00元本金借款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称已偿还了此笔借款,提供了五张汇款凭证,分别是2014年9月2日汇款(转帐)给原告车某某118,000.00元,被告称偿还的是车费,原告称是以前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2015年5月5日汇款(转帐)给原告车某某61,000.00元,被告称是偿还的此借款,原告称不否认是以前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2015年8月24日汇款(转帐)给原告车某某50,000.00元,双方均承认偿还的是100,000.00元的本息无争议;2015年9月18日汇款(转帐)给原告车某某70,000.00元,双方均承认偿还的是100,000.00元的本息无争议;2016年1月12日汇款给原告的妻子李翠玲170,000.00元,原告称被告尚欠车费142,500.00元,扣除司机借款39,500.00元,被告还欠原告103,000.00元,是被告偿还尾欠车费103,000.00元后,余款67,000.00元偿还了230,000.00元的借款本金,即原告的诉讼请求,尚欠本金163,000.00元,同时被告对车费欠款事实认可,亦承认170,000.00元汇款是偿还原告车费和借款的,本院认为被告的汇款金额170,000.00元,去除车费103,000.00元,与原告的自认数据相吻合,符合正常交易给付习惯,故本院对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7,000.00元应予认定。
被告在诉讼中不否认双方以前有多笔业务往来,汇款118,000.00元是发生在双方此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前,被告自认是还的车款,故此笔汇款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
汇款61,000.00元是发生在双方此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后,原告虽不认可,但无其它证据证实不是偿还的此笔借款,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偿还61,0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101,200.00元的主张,因被告借款时约定10个月还款利息为46,000.00元,从还款日2015年1月4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还款67,000.00元时止,按整月计算为12个月,利息为55,200.00元,合计101,200.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期限(起诉日为2016年3月11日)和月利2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要求原告应给付冲抵的存车款、吃住费、赊购款、交通事故纠纷等,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双方如有纠纷可另行主张。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63,000.00元,利息101,200.00元,减去61,000.00元,实际本息为203,200.00元,此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31.50元,保全费1,841.00元,由被告负担3,443.82元,由原告负担1,028.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
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本息共计276,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无异议,应认定双方存在230,000.00元本金借款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称已偿还了此笔借款,提供了五张汇款凭证,分别是2014年9月2日汇款(转帐)给原告车某某118,000.00元,被告称偿还的是车费,原告称是以前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2015年5月5日汇款(转帐)给原告车某某61,000.00元,被告称是偿还的此借款,原告称不否认是以前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2015年8月24日汇款(转帐)给原告车某某50,000.00元,双方均承认偿还的是100,000.00元的本息无争议;2015年9月18日汇款(转帐)给原告车某某70,000.00元,双方均承认偿还的是100,000.00元的本息无争议;2016年1月12日汇款给原告的妻子李翠玲170,000.00元,原告称被告尚欠车费142,500.00元,扣除司机借款39,500.00元,被告还欠原告103,000.00元,是被告偿还尾欠车费103,000.00元后,余款67,000.00元偿还了230,000.00元的借款本金,即原告的诉讼请求,尚欠本金163,000.00元,同时被告对车费欠款事实认可,亦承认170,000.00元汇款是偿还原告车费和借款的,本院认为被告的汇款金额170,000.00元,去除车费103,000.00元,与原告的自认数据相吻合,符合正常交易给付习惯,故本院对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7,000.00元应予认定。
被告在诉讼中不否认双方以前有多笔业务往来,汇款118,000.00元是发生在双方此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前,被告自认是还的车款,故此笔汇款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
汇款61,000.00元是发生在双方此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后,原告虽不认可,但无其它证据证实不是偿还的此笔借款,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偿还61,0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101,200.00元的主张,因被告借款时约定10个月还款利息为46,000.00元,从还款日2015年1月4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还款67,000.00元时止,按整月计算为12个月,利息为55,200.00元,合计101,200.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期限(起诉日为2016年3月11日)和月利2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要求原告应给付冲抵的存车款、吃住费、赊购款、交通事故纠纷等,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双方如有纠纷可另行主张。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63,000.00元,利息101,200.00元,减去61,000.00元,实际本息为203,200.00元,此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31.50元,保全费1,841.00元,由被告负担3,443.82元,由原告负担1,028.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
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赵式立

书记员:王国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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