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车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伊春市金山屯区,。委托代理人冀雪明,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工作。被告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涿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住所地涿州市教军场街43号。委托代理人张媛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车安某诉称,2017年9月5日7时5分许,被告司某某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冠云路航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桥餐馆前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后原告到涿州市医院进行治疗,此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司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车安某无责任。以上事实清楚,被告应当赔偿。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443.3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司某某辩称,没有意见,全力配合。被告人保涿州支公司辩称,请依法核实事故经过、驾驶人员是否具有驾驶资格、车辆是否年检,以确定本案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如属理赔范围,因事故车只投有交强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5日7时5分,被告司某某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冠云路航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桥餐馆前调头时,与原告车安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相撞,致原告车安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司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车安某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车安某于2017年9月5日至2017年9月21日在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诊断证明显示:“1.左小腿皮肤裂伤2.软组织挫伤(胸部)3.慢性浅表性胃炎4、反流性食管炎。建议:住意休息,休息2周。胸部及左小腿不适随诊。”庭审中被告人保涿州支公司认可冀F×××××车辆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各方对此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及依据有:提交涿州市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及票据主张医疗费889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每天100元×住院16天=1600元;提交劳动合同书、停发工资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主张误工费按照3500元/月×(住院16天+休息2周)=3500元;提交保定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书、机动车辆损失项目清单及验车损费收据,主张车损及评估费共950元;提交交通费票据主张交通费500元。共计主张15443.38元。被告人保涿州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涿州市医院诊断证明中医嘱建议有异议,应以住院病例中出院医嘱为准。病例中原告多数检查项目及治疗费用均发生为治疗慢性浅表性胃炎、反流性食管炎等自身疾病,治疗费用应扣除;病历取证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劳动合同中原告签字和原告诉状中签字不吻合,不能证明真实性。原告没有提交发放工资银行流水不能证实其每月的真实收入;车辆损失没有附事故车辆受损照片没法确定维修项目与事故有关联性,且维修价值过高,同意支付200元;交通票据均是连号无法体现起始时间及起止地点,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费用过高请法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每天50元计算;误工费同意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被告司某某质证意见同人保涿州支公司一致。上述事实,有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涿州市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医疗票据、冀F×××××行驶证、司某某驾驶证、涿州市海创房屋拆除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建筑业简易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工资停发通知、车辆损失鉴定书、车辆损失项目清单、车损费收据及各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原告车安某诉被告司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涿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冀雪明、被告司某某、被告人保涿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媛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司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车安某无责任的事实,有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车安某由此产生的费用有:在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16天,医疗费8893.38元,被告主张扣减原告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5000元,但无具体计算依据,根据住院病案本院酌情扣减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省级机关工作人员因公出差伙食补助费用标准每天100元×16天=160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举证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8249元÷365天×(住院16天+出院后14天)=2321.84元;车损及车损评估费共950元理据充分予以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上述费用共计13065.22元,未超出事故车辆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涿州支公司赔付。上述赔付义务履行后,被告司某某可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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