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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某某与姚某某、陈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车某某(曾用名车孝一)。
委托代理人车金宝,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某。
被告陈某(姚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向炜,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车某某与被告姚某某、陈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仁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8日、12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车金宝、被告姚某某、陈某(第一次未到庭)及委托代理人向炜(第一次未到庭)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车某某诉称,2011年11月8日,被告姚某某与我签订了建筑合同,约定由我以包工包料方式建一栋5层房屋,自2011年12月22日开工,工期100天,工程造价550元/平方米,据实结算,另约定正负零以下及地脚梁基础由我负责承建,竣工后据实结算。2012年4月29日,我竣工交房,被告支付了356730元,至今没将余款给我结清。现诉至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49999.19元、违约金10000元并支付延迟支付的利息。
被告姚某某、陈某辩称,原告起的房子质量有问题,屋面漏水,楼梯没有粉刷。面积也不够,要验收达到质量标准我才会给钱。本案遗漏当事人,应追加叶开新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答辩人姚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8日,原告车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签订建筑合同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筑私房。合同约定,工程由原告车某某包工包料组织承建,以竣工面积为准,按实际工程量结账,每平方米定价550元;施工现场“三通一平”水、电、路由被告姚某某负责到位,经协商正负零以下混凝土及地脚梁基础工程由原告车某某负责承建;合同还对工程期限、付款及结算、工程质量、违约责任等方面作了约定。合同由原告车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车某某即组织人员施工。2012年7月15日,原告车某某找到被告陈某解决工程完工后的工程款,当天,由原告车某某执笔书写一份“承诺”,被告陈某签字予以认可。承诺:承建人从2011年11月23日开工至2012年4月29日竣工交房,由于合作人叶开新资金没有到位,因此没有给车某某清算,车某某已在我手中领走现金叁拾伍万陆仟柒佰叁拾元(356730元),正负零以下基础据实核算,钢筋款叁万元、商品混凝土壹万捌仟柒佰捌拾壹元玖角五分,由甲方购买后已在乙方一至二层付款时扣除,水电安装工资与乙方无关。我们承诺年前清算结账车某某的工程款,若不能兑现将承担合同违约金及余额的利息。2012年7月18日,原告车某某给被告姚某某出具领条,领到被告姚某某给付的建房款356730元。之后,原、被告一直未对工程款进行清算。2014年3月21日,原告车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49999.19元、违约金10000元并支付延迟支付的利息。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对双方争议的建筑工程进行了鉴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车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承诺书、领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出具的建三咨字(2014)鉴02号造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车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借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车某某按照合同的约定竣工后已将房屋交付被告,且被告一直未提出任何异议,故原告车某某要求被告给付下欠工程款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部门对争议的建筑工程进行了鉴定,对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本院予以认定。虽然被告陈某在建筑合同施工合同书上没有签字,但在工程竣工后,其在“承诺”签字认可,而且被告姚某某、陈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姚某某、陈某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姚某某辩称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难予采信。原告车某某请求的违约金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姚某某、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车某某工程款70517.85元。
驳回原告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0元、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车某某负担3250元,被告姚某某、陈某负担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易仁竹

书记员: 舒邦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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