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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快递员(骑手),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棠,黑龙江鹤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
负责人:陈雪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雷,黑龙江卓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车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棠、被告平安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意外伤害保险16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17,610.27元、意外住院津贴1,900.00元,共计179,510.27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6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被送往龙江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头、颜面外伤、脑震荡、头皮血肿、鼻骨骨折、右上肢开放伤、右大腿、右小腿软组织损伤”,于2017年7月12日出院,共住院19天。后经建华区人民法院委托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评定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前在饿了么工作时,所在单位为其投保了“饿了么加盟商意外综合保险c款”的意外险,保单号为:xxxx22,保险险种为:“医疗误工津贴9,000元、第三者财产损失100,000元、第三者人身伤亡400,000元、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8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8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之规定保险人应按照投保单合同的保险金额予以理赔,但被告多次拒绝理赔,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审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平安财险辩称,他公司不同意原告意外伤害保险和意外医疗保险的诉讼请求,同意按原告投保时双方达成的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3日17时50分,安晓雨驾驶车牌号为黑B×××××的小型客车,沿长横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横街建设路至新谊路30米处向左变更车道后掉头时,与同方向原告车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黑B×××××的轻便摩托车碰撞,致车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龙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30221201707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安晓雨负全部责任,车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车某某被送往龙江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头颜面外伤、脑震荡、头皮血肿、鼻骨骨折、右上肢开放伤、右大腿、右小腿软组织损伤。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18,606.55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经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车某某伤后遗留颜面部瘢痕累计长度达11.6厘米,评定为伤残十级;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26.7%,评定为伤残十级;2、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40天需1人护理;3、伤后90天需加强营养;4、左锁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6,000元左右,或按实际发生付给;5、颜面部瘢痕需行磨削治疗,费用约2,000元;6、误工损失日为120天;7、伤后3个月可以医疗终结。安晓雨驾驶车牌号为黑B×××××的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已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17)黑0203民初15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赔偿原告车某某各项损失96,232.99元。
再查明,车某某系龙江柏山木炭经销处送餐员,饿了么员工,饿了么在平安财险投保了饿了么加盟商意外综合保险C款,保险起期2017年5月25日,保险止期2017年6月2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险种为“医疗误工津贴9,000元,第三者财产损失100,000元,第三者人身伤亡400,000元、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800,000,意外伤害医疗8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医疗费绝对免赔100元予以支持;关于其他反驳请求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车某某意外伤害保险金16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款17,510.27元、意外住院津贴1,900元,共计179,410.27元;
二、驳回原告车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0元,减半收取计1,94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景武

书记员: 于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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