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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某某和车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新县安新镇郭里口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站波,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新县安新镇郭里口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和静,安新县三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车某某因与上诉人车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2016)冀0632民初1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车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维持第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已经查明被上诉人存在两次阻止上诉人翻建房屋事实,被上诉人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一审法院拒不判定被上诉人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承担赔偿责任,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一审判决以上诉人超出宅基证范围翻建房屋纯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是在宅基证范围内翻建房屋,不存在超出宅基证范围事实,如果认为上诉人超出宅基证范围翻建房屋,应当由土地管理部门确认,一审法院在没有上诉人超出宅基地范围证据情况下,没有依职权到土地管理部门核实调查取得证据证实,以“想当然”推理方式认定上诉人超出宅基证范围翻建房屋,不受法律保护;一审判决拒不认定被上诉人侵权行为,实际上变相地支持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助长其违法气焰。根据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应围绕被上诉人两次阻止上诉人翻建房屋是否构成侵权进行审理,但其超越审理范围,在没有事实证据情况下认定上诉人存在超出宅基证范围翻建房屋事实显然错误。综上,一审判决存在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车某某辩称,上诉人车某某建房违反法律规定,所建房屋属于违章建筑。上诉人所欲建楼房已经超出批准的宅基证使用范围的属于违法建筑。上诉人上诉状中所讲的“不存在超出宅基证范围事实”完全是不讲事实,既然房建在了宅基证范围之外,那么所建的房显然是违法建筑,违法建筑哪来的被侵权。综上,对上诉人没有审批手续和规划许可的违章建筑,要求驳回上诉人车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车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维持第一项、改判支持上诉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涉案在建楼房影响上诉人拟建房屋的采光,上诉人于l987年就在被上诉人现在新建楼房北建有2间房屋并居住多年,后经丈量登记,县政府为上诉人颁发了编号05-1025号宅基地使用证,该房屋因年久失修已成危房,上诉人将该房屋拆除后拟于2016年秋重建,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被上诉人新建楼房在原有的房座基础上向前赶2-3米后不影响上诉人拟建房屋的采光,而被上诉人非但未向前赶2-3米,反之被上诉人在未征询上诉人有关意见下却向后倒退2米。被上诉人恶意将其历史形成多年的官道堵死,影响上诉人的通行权。综上,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求,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车某某辩称,车某某的上诉理由没有针对性,车某某的应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是否错误提出意见,而车某某提出了一审没有涉及的事实,例如其在上诉状提出与车某某协商车某某在原有的宅基地基础上向前赶2-3米,这种说法没有证据证明,车某某也从来没有与车某某协商过,如果按车某某上诉所述,上诉人原宅基地前面是河,后面是沟,如果移动2-3米,上诉人的房屋根本无法建设,所以车某某毫无事实依据,也不是二审审理的范围。车某某同时提出车某某将在建楼房的东侧官道堵死,不能通行,也是毫无事实法律依据,可以去现场勘验,官道是否堵死,车某某也有证据证实官道通行不受任何影响,车某某提出其影响通行权超出一审诉讼请求,不在二审审理范围之内,所以车某某的上诉没有任何事实法律依据和针对性,应予驳回,至于车某某提出车某某的在建房屋属于违法建筑,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违法建筑认定是相关行政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不是车某某空口无据的说法,也不是法院审理的范围,车某某没有行政授权,也没有资格阻拦车某某的正常宅基地翻建行为,一审法院认定车某某存在两次阻拦事实,就应当认定车某某侵权行为。
车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车某某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确认原告在尚未依法取得准建许可手续下开工建楼房为违法建筑。2、确认涉案楼房影响被告采光,判令原告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3、本诉和反诉案件受理费均由原告承担。庭审中,被告放弃其赔偿损失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均系安新县安新镇郭里口村村民,原告于1994年9月24日在本村取得宅基地一处,四至为:东至道,西至苇地,南至河,北至河,东、西长度均为11米,南北长度均为17米,后原告在该宅基上建起房屋。1995年被告在原告北侧河的北边取得宅基一处,四至均为河道,东、西、南、北长度均为8米。2016年5月原告拆除了原建房屋,欲建二层楼房,在开槽过程中,被告阻止,后经他人调解,原告继续施工,当原告建造第二层时,被告不同意原告的楼房第二层留有窗户又对原告施工进行阻止,并切断原、被告与其他村民共同使用的三相电表的电源,经村委会调解无果,原告诉至本院。原、被告在多年使用各自宅基地过程中,对两家宅基地中间的河道均进行了填土,该河道现已不存在。同时原告对其宅基地南侧的河道、被告对其宅基地其它三个方向的河道均进行了填土向外扩展,双方宅基地的原貌均已改变。被告其宅基地上原建有房屋两间,现已拆除,近两年,被告在其宅基西侧建起了六间二层楼房,被告楼房的东侧与原告所建房屋的西侧大约有三、四米的位置南北相对应。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各自提交的宅基使用证证实。被告称原告现建造楼房与被告已拆除房屋的宅基地相距2米,原告楼房建成后高度约8.4米,影响被告将来在该宅基上所建房屋的采光,同时称原告在其宅基东侧的走道上堆有杂物,影响其通行。原告称走道旁放有部分建房的杂物,但未影响通行。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车某某在改变原貌的宅基地上翻建房屋,主张被告车某某对其进行阻拦,被告否认,原告提交了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提交的照片等证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对原告建房进行阻拦的事实。我国的宅基地使用权是一项特殊的土地权利,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后应按照法律法规的标准和条件使用。农村宅基地上房屋的翻建,应符合城乡规划,《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自然保护区、水源地和水系保护区、行滞洪区、生态控制区、风景名胜区等区域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除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外,必须取得规划许可。”第五十四条规定,“村民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自己原有的宅基地上建设住宅,应当符合乡规划、村庄规划,不得超出原有宅基地四至范围,不得妨碍相邻权利人利益,经村民委员会同意,向所属的镇或者乡人民政府备案。”本案中,原告虽取得了宅基地使用权,但原告认可在使用该宅基过程中,对宅基地的南、北两侧进行了扩延,其宅基地原貌已改变,原告提交的安新县安新镇郭里口村村民委员会2016年9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中,虽载明原告车某某持有的宅基证对应的宅基地是以现在原告车某某所建楼房的北山墙的北边沿为起点向南丈量的,但宅基地的使用、确权,属于土地管理部门职权范围,故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明中的内容不予采信。原告称翻建房屋的尺寸与宅基证的尺寸相同,但加上院落,其实际占用的宅基已超出宅基证所载的尺寸,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翻建房屋在其宅基范围内。同时,原告翻建房屋也未取得相关审批手续,故原告现翻建的房屋不受法律保护,对其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等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被告车某某在依法取得的宅基地上所建房屋现已灭失,并在其宅基西侧在未取得宅基使用权的情况下建起了六间二层楼房,主张原告车某某所建楼房在建成后将影响其采光。因采光是针对现有房屋而言,而被告在合法的宅基地所建房屋已经灭失,所以被告主张对该宅基上以后建成房屋影响采光,没有法律依据,同时被告主张原告所建楼房在建成后将影响其建起的六间二层楼房的东侧部分采光,因被告该六间二层楼房是在其宅基西侧在未取得宅基使用权的情况下建成,该楼房不受法律保护,故被告请求确认原告所建楼房影响其采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车某某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车某某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车某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车某某负担”。
二审期间,车某某提交五张照片称:1、可以看到车某某翻建的房屋后面是沟,与车某某二层房屋是斜对,相距13.24米,双方房屋中间还存在远远高于车某某房屋的树林,根本不会影响车某某房屋的采光。2、车某某在上诉状提到车某某将房屋东侧的官道堵死,是完全错误的。3、车某某的房屋后面有一条道路,宽4米,后面是沟,再后面是河,这完全不存在影响车某某房屋采光的事实。4、说明车某某在建的房屋远超出其宅基证8×8米的范围,其新建的房屋范围扩展到24×14米,车某某在自己存在着违法行为事实的情况下,有什么资格、权利阻拦车某某的正常房屋翻建行为呢。车某某质证称,这不属于法定的新证据,不予质证;我方没有新证据提交。二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从车某某提交的五张照片,可以看到车某某翻建的房屋北面是一条道路,两房之间有沟,与车某某二层房屋是南北(东南-西北)斜对,两房之间还种有远高于车某某房屋的大树,双方相距较远,不会影响车某某房屋的采光。且车某某未提供影响其房屋采光的证据,故对车某某主张车某某在建楼房影响其采光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车某某在上诉状中主张车某某将房屋东侧的官道堵死,亦未提供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车某某提出车某某在建房屋时已经超出批准的宅基证使用范围,属于违法建筑,违法建筑的认定属于相关行政部门职权范围,不是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故本院中不予处理。车某某在翻建房屋时,车某某对其进行阻拦,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车某某提交的照片和录像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车某某对车某某建房进行阻拦的事实,一审法院已予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车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由于车某某未提供其损失多少的证据,故对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一审法院未判定车某某停止侵权,排除妨害的处理结果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车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车某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2016)冀0632民初1235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车某某停止对上诉人车某某建房的侵害行为,排除对车某某建房的妨害;
三、驳回上诉人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车某某的反诉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均由上诉人车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霍丽芳 审判员  付术勇 审判员  庞 茜

书记员:翟学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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