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红梅,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秀英,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褚佳磊,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有限公司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立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黑龙江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动力区。原告车某某与被告黑龙江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红梅、刘丽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褚佳磊、尚立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10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原告通过朋友李洪宇认识张长胜和徐晓峰。2010年8月30日,张长胜找原告借款,借款金额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用价值2100万元的祥和家园C区的13套商服作为借款抵押,如到期未还,原告有权变卖抵押房产,收回借款。张长胜(系隆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被告名义向原告借款,同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徐晓峰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确认,徐晓峰同意担保该笔借款至还清为止。签订借款协议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回购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借款1000万元汇给张长胜指定的账户。原告完成了出借人的义务。2010年10月30日前,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支付利息5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400万元。此后,原告多次找张长胜和徐晓峰索要欠款,张长胜又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之后被告再未给付借款本息。2012年9月8日,被告股东张长桥对原告等借款人作出承诺,并签署了承诺书。被告及张长桥愿意以旭升南街71号办公楼、旭升南街31号大市场、祥和家园C区停车场47个车位、祥和家园18号楼、19号楼6套商服作为抵押、保证。如2012年12月8日后,被告将上述房产倒出,抵偿债务。2012年12月8日后,被告和张长桥没有履行承诺。此后原告数次找被告和张长胜、徐晓峰、张长桥索要,其均找各种理由拖欠,至今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未还。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黑龙江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主张的债权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时间为2010年8月30日至2010年10月30日,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也明确了剩余借款的计息时间为2010年10月30日,按此期间起算诉讼时效,该诉讼时效起算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届满,不因《民法总则》的施行变更,故本案诉讼时效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即两年。即便按照答辩人最后还款日2014年2月20日计算,亦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我国法律规定,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权利人的胜诉权归于消灭。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护,义务人主张时效抗辩的,义务予以免除。二、答辩人已将被答辩人的借款偿还完毕。答辩人已分八次向被答辩人足额支付借款本金1000万及高额利息336万元。《借款协议》中答辩人的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了结。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借款之前并不认识,因答辩人经营需要资金,通过案外人李洪宇介绍说被答辩人有资金可以提供,答辩人在李洪宇在场的情况下与被答辩人签订了高息借款。双方仅就协议签署时见过一次面。关于借款的偿还等事宜均通过被答辩人的指示及李洪宇的声明由李洪宇转交,答辩人分八次向被答辩人还款共计1336万元,其中本金1000万元,高额利息336万元,且上款已由李洪宇取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借款之前素未谋面,被答辩人能够一下子拿出1000万元借给答辩人,除了贪图借款高额利息外,便是双方对李洪宇的充分信任,所以答辩人有理由相信李洪宇是被答辩人接收还款的移交人。故在最后一次向李洪宇交付完借款后,答辩人的偿还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综上所述,答辩人已经超额还款,不存在欠款行为,并且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人民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借款协议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和祥和家园房源明细一份,意在证明:2010年8月30日,原告同被告及担保人徐晓峰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一千万元,借款时间两个月,自2010年8月30日至2010年10月30日,借款利率8%月,按日计算。被告为了保证还款,将祥和家园C区在建项目中部分商服,总价值二千一百万元的房产作为抵押,如被告到期未偿还借款,甲方有权将抵押物变卖,收回全部本金,并约定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法院。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借款协议约定偿还的时间是2010年10月30日,这个最终还款日期已经过去将近8年,过了诉讼时效;借款利率8%违反法律规定,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是无效的约定;借款协议中还款保证措施是乙方公司的资产,担保需要股东大会同意,该条款约定到期未还款,甲方有权变卖资产收回全部本金归甲方,属于法律规定的留置条款,故无效。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电汇凭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按被告要求将借款一千万元电汇给韩霜账户,原告完成了借款的出借义务。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是否将借款一千万元电汇给韩霜账户,需要庭后跟公司核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比对,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房屋回购协议书一份,意在证明:在签订借款协议时,双方签订了房屋回购协议书,被告将香坊区进乡街123号祥和家园C区的13套商服出售给原告,被告有权在2010年10月30日前以人民币一千万元回购上述房屋。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协议无效。该协议内容是处分乙方财产,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处分财产有法定程序,粗腰减资,需要股东大会决定;根据规定,民间借贷案件不应由此类协议书作保证,故该协议书无效。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当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权处分公司财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2012年9月8日,被告及其股东张长桥为原告等债权人作出承诺,在2012年12月8日前还款,并以办公楼、市场、车位、商服等作为抵押、保证。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是复印件,所以真实性有异议。张长桥作为股东处分公司财产并以公司财产对外担保,在没有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出具的承诺书,属于无效承诺。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比对,不能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六、大连银行电汇凭证一份,意在证明:原告汇款1000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证人刘某、孙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及调查笔录两份,意在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去被告处索要借款,该案未过诉讼时效。被告质证认为,证人与原告均是朋友,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的效率降低,二证人证言相矛盾。二位证人证言内容与事实不符。本院经审查认为,二位证人的证言与两份调查笔录,能证实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二位证人虽然是原告朋友,同时证人刘某关于原告的车号等事情叙述不清,但是不能说明其证言是虚假的,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声明原件、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2010年12月1日,李洪宇代车某某办理本案涉及的借款相关事宜,特此声明一切后果由李洪宇承担的事实,阐述由原告授意,由李洪宇全权代办此事。故被告有理由相信李洪宇是原告接收借款的转交人。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该声明是否是李洪宇本人签字,因为他本人没有到庭;该声明内容不明确,从内容看无法确认李洪宇是收取了被告的借款还是还款;李洪宇无权代表原告收取任何款项;根据声明出具的日期是2010年12月1日,被告用以证实李洪宇代原告收取款项一事与被告提交的答辩状矛盾,且从该声明纸张的颜色可以看出并非2010年书写。本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李洪宇未出庭参与质证,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还款收据及转账支票存根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2010年9月29日还款80万元,由李洪宇代领。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是否是李洪宇本人亲笔书写的不明确,且被告本就与李洪宇有债权债务关系,即使是该款给付李洪宇也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还款,没有原告授权。该证据中“李洪宇”与“代车某某”字体不是一人书写。本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李洪宇未出庭参与质证,真实性无法确认,亦不能证实此款系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还款收据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2010年10月30日,还款80万元,由李洪宇代领。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是否是李洪宇本人亲笔书写的不明确,且被告本就与李洪宇有债权债务关系,即使是该款给付李洪宇也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还款,没有原告授权。该证据中“李洪宇”与“代”字不是一人书写。本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李洪宇未出庭参与质证,真实性无法确认,亦不能证实此款系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还款收据及哈尔滨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2010年12月1日,还款650万元,该笔款项转账至原告指定的孙燕银行卡。原告质证认为,对转账凭证无异议,能够证实是韩霜账户汇给了孙燕账户,也能够证实原告提供的电汇凭证按被告要求将借款1000万汇给韩霜账户是真实的;对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确定该证据是李洪宇代车某某签字,该收据签有“车某某”的名字,与“李洪宇”不是同一字体。本院经审查认为,转账凭证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收据,案外人李洪宇未出庭参与质证,真实性无法确认,亦不能证实此款系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六、收据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2010年12月2日,还款30万元,由李洪宇代收。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李洪宇收款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李洪宇未出庭参与质证,真实性无法确认,亦不能证实此款系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七、还款收据及转账凭证复印件格一份,意在证明:2010年12月27日,还款32万元,由李洪宇代收。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提供的数份带有李洪宇签名的收据中,李洪宇笔体均不一致,不能证明是同一人书写,且被告本就与李洪宇有债权债务关系,即使是该款给付李洪宇也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还款,没有原告授权。本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李洪宇未出庭参与质证,真实性无法确认,亦不能证实此款系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八、还款收据一份,意在证明:2011年1月31日,还款32万元,由李洪宇代收。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收据并非是李洪宇代收,收款人是徐晓峰,作为被告担保人不具备为原告代收款项的资格,且被告未能提供原告授权徐晓峰代为领取款项的证据及材料,因此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李洪宇、徐晓峰均未出庭参与质证,真实性无法确认,亦不能证实此款系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九、还款收据及转账支票存根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2011年3月15日,还款32万元,由李洪宇代收。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是否是李洪宇本人亲笔书写的不明确,且被告本就与李洪宇有债权债务关系,即使是该款给付李洪宇也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还款,没有原告授权。该证据中“李洪宇”与“车某某”字体不是一人书写。本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李洪宇未出庭参与质证,真实性无法确认,亦不能证实此款系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十、还款收据及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2014年2月20日,还款500万元,由李洪宇代收。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收据能证实被告与李洪宇有借贷关系,该500万就是还李洪宇贷款本金,关于这一事实,该收据有明确表述,它与本案诉争的借贷关系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此款系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十一、收据复印件两份,意在证明:2010年10月26日,被告向李洪宇借款70万元,随后支付3.5万元的利息,按照相关规定,借款本金应该是66.5万元。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能证实被告与李洪宇有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此款系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十二、收据复印件二份及转账凭条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2010年12月27日,被告向李洪宇借款200万元,随后支付14万元的利息,按照相关规定,借款本金应该是186万元。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能证实被告与李洪宇有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此款系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十三、收据复印件二份,意在证明:被告向李洪宇借款150万元,随后支付10.5万元的利息,按照相关规定,借款本金应该是139.5万元。证据十、十一、十二证明被告总计向李洪宇借款392万元,并非是证据十所述的500万元,且被告与李洪宇借贷关系已于2011年3月2日之前因被告还款完毕而解除,进而证明证据十的500万元不是还给李洪宇的,其中400万元是还给原告的。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被告不能证实其欠李洪宇的钱数,被告举证均是单方证据,也没有证据证实债务全部偿还。李洪宇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原告无关,若被告向李洪宇支付了欠款,应向李洪宇主张权利,不能在本案作为抗辩的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8月,原告车某某通过李洪宇认识张长胜和徐晓峰。2010年8月30日,张长胜(原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以被告黑龙江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车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向原告借款金额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用价值2100万元的祥和家园C区的13套商服作为借款抵押,如到期未还,原告有权变卖抵押房产,收回借款。徐晓峰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签订借款协议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回购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借款1000万元汇给被告指定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2010年12月1日,被告偿还借款650万元,此后,原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支付利息40万元。2012年9月8日,被告公司的股东张长桥对原告等借款人作出承诺,并签署了承诺书。被告和张长桥愿意以旭升南街71号办公楼、旭升南街31号大市场、祥和家园C区停车场47个车位、祥和家园18号楼、19号楼6套商服作为抵押、保证。如2012年12月8日后,被告将上述房产倒出,抵偿债务。2012年12月8日后,被告和张长桥没有履行承诺。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公司和张长胜、徐晓峰、张长桥索要剩余借款未果。至今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取得借款后,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的义务,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尽快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息明显过高,超出法律的规定,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原告称被告第一次给付的650万元包括本金600万元、利息50万元,举证不足,不予认定,应认定本金650万元。原告在起诉状中和第一次开庭审理中自认被告曾支付利息40万元,属于诉讼中的自认,虽然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又否认此事,但是没有证据推翻自认,否认应该无效。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由于原告已举证证明其没有间断的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因此,被告称原告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称案外人李洪宇系原告接收还款的移交人,其已经通过李洪宇将借款及利息全部给付原告,举证不足,不予认定。其不同意给付原告借款及利息,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车某某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8月30日起至2010年12月1日止,本金按1000万元,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0年12月2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本金按350万元,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算),再冲抵已付的40万元利息],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被告黑龙江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与上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祖惠
审判员 景为秋
审判员 孙智敏
书记员:王艳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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