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某某
孙友(黑龙江圣玉律师事务所)
周某
原告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友,黑龙江圣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曾用名周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车某某诉被告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的买卖原木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为有效合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其给付所欠原木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欠款期间至给付之日的银行贷款利息因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符合法律规定,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视为自动放弃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给付原告车某某货款125,0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9月1日始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本金125,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的买卖原木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为有效合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其给付所欠原木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欠款期间至给付之日的银行贷款利息因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符合法律规定,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视为自动放弃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给付原告车某某货款125,0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9月1日始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本金125,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0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陈兰花
书记员:丛艳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