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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某某与保定世纪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少辉,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春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定州市。系原告之女。
被告:保定世纪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新市区江城乡大汲店村铁道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张进如,董事长。

原告车某某与被告保定世纪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少辉、平春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定世纪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原告的借款220000元,及按约定支付利息和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先后共计向被告借款22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26日。到期后不能归还每月加付借款千分之十的违约金给出借人。但到期后,被告仍不偿还借款及利息,故原告依法向定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保定世纪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今借车某某现金大写壹拾壹万元整加壹拾万元整,小写110000+100000元整,约定月息2%,约定归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26日。到期后本息一次付清,如果借款人不能归还每月加付借款千分之十的违约金给出借人。企业法人章:李永强企业章:保定世纪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合同书中借款数字上盖李永强手章。原告借用平玉兰的银行卡自2012年至2015年3月26日转账给被告共计21万元,利息已给付三个月。但到期后,被告仍不偿还借款及利息。
以上事实,由被告打的借款合同、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21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偿还。被告已给付三个月利息,尚欠利息210000×2%×3=12600元。原告请求按约定给付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保定世纪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车某某借款21万元、利息126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21万为基数每月10‰给付至清偿完毕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平建同
人民陪审员 夏晨阳
人民陪审员 邢军帅

书记员: 华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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