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某某
张江华
马某某
侯宪伟
曹某某
麻志刚(黑龙江达升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吴科技(黑龙江仁元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吴科宇(黑龙江仁元律师事务所)
原告车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哈尔滨市太平区宏海砂场个体业主,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
原告张江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
原告马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黑龙江省方正县。
原告侯宪伟,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
原告曹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哈尔滨市道外区双发砂场个体业主,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
五
原告
委托代理人麻志刚,黑龙江达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哈尔滨市道外区鑫昌砂场个体业主,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代理人吴科技,黑龙江仁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代理人吴科宇,黑龙江仁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车某某、张江华、马某某、曹某某、侯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赵某某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本院对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车某某、张江华、马某某、曹某某、侯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059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0296元,由原告车某某、张江华、马某某、曹某某、侯某某负担。
本院在审理原告车某某、张江华、马某某、曹某某、侯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赵某某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本院对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车某某、张江华、马某某、曹某某、侯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059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0296元,由原告车某某、张江华、马某某、曹某某、侯某某负担。
审判长:董益峰
审判员:张梦瑜
审判员:冯丽霞
书记员:张紫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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