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车友全,男,197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俊,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远安晟能煤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远安县鸣凤镇南门村六组(万里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06065530-8。
法定代表人:黄廷刚,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高家菊,女,196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美,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车友全与被告远安晟能煤炭集团有限公司、高家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另一当事人与被告同类型工伤待遇纠纷一案经本院判决后,被告高家菊不服已上诉,二审法院尚未结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依法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原告车友全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宣判前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车友全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车友全负担。
审判员 徐建刚
书记员:陈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