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某某
苏磊(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
邹某某
邹春生
邹春生
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刘树国
原告车某某,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苏磊,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某某,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邹春生,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邹春生,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1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2261742-4。
法定代表人王健中,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树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法律工作者,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民族街200号。身份证号×××。
原告车某某与被告邹某某、邹春生,被告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军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初琦、人民陪审员李军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某某委托代理人苏磊,被告邹某某、邹春生,被告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树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邹某某驾驶机动车倒车过程中致原告车某某受伤,应由车主被告邹春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邹某某作为车辆驾驶人,存在重大过失,应与车主邹春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邹春生所有的豪沃牌重型自卸货车未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施工作业中管理存在疏漏,应与邹春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中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亦应承担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原告车某某承担任10%责任,被告邹春生承担90%责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六)项、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条 、第七十六条 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春生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某某各项经济损失89549.12元(包括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48058.56元、护理费6540.00元、误工费7450.56元、交通费2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交强险以外部分赔偿原告车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61296.31元(按(总损失268768.24元-交强险赔付89549.12元)×90%计算)。两项合计250845.4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邹某某、被告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此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原告车某某自行承担各项经济损失17536.81元(按(总损失268768.24元-交强险赔付89549.12元)×10%计算)。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00元,保全费3270.00元,合计12570.00元,由被告邹某某、邹春生共同承担11313.00元,原告车某某承担125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
本院认为,被告邹某某驾驶机动车倒车过程中致原告车某某受伤,应由车主被告邹春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邹某某作为车辆驾驶人,存在重大过失,应与车主邹春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邹春生所有的豪沃牌重型自卸货车未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施工作业中管理存在疏漏,应与邹春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中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亦应承担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原告车某某承担任10%责任,被告邹春生承担90%责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六)项、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条 、第七十六条 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春生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某某各项经济损失89549.12元(包括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48058.56元、护理费6540.00元、误工费7450.56元、交通费2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交强险以外部分赔偿原告车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61296.31元(按(总损失268768.24元-交强险赔付89549.12元)×90%计算)。两项合计250845.4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邹某某、被告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此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原告车某某自行承担各项经济损失17536.81元(按(总损失268768.24元-交强险赔付89549.12元)×10%计算)。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00元,保全费3270.00元,合计12570.00元,由被告邹某某、邹春生共同承担11313.00元,原告车某某承担1257.00元。
审判长:唐军志
审判员:初琦
审判员:李军志
书记员: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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