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利民
宋兵(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
王家兵
秦国平(湖北襄阳樊城区中原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车利民,男。
委托代理人宋兵,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家兵,女。
委托代理人秦国平,襄阳市樊城区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车利民因与被上诉人王家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襄阳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的(2014)鄂襄新民初字第00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车利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兵,被上诉人王家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车利民与王家兵因借贷关系发生纠纷,王家兵诉至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1日作出(2006)襄新汽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判令车利民向王家兵支付借款50000元。车利民未按判决履行义务。王家兵事后多次到车利民家中索要欠款。期间双方发生争执,车利民以王家兵毁损其合法财产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王家兵赔偿其装修人工费20000元、材料费30000元、家电等损失20000元,但未提供用于证实其主张的财产损失数额的充分证据。
本院认为,车利民以王家兵侵害其财产并造成了损失为由请求法院判令王家兵赔偿70000元,车利民作为原告应当就王家兵的侵权行为、损害后果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提供证据。虽然二审中车利民提供了襄阳市公安局襄东分局对王家兵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但该决定仅能证实王家兵对其存在侵权行为,并不能证实该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车利民在一、二审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财产损失数额。原审判决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车利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eb5d33fa469a4e7c96a6c012548054de:170Article1Paragraph-1List|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车利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车利民以王家兵侵害其财产并造成了损失为由请求法院判令王家兵赔偿70000元,车利民作为原告应当就王家兵的侵权行为、损害后果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提供证据。虽然二审中车利民提供了襄阳市公安局襄东分局对王家兵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但该决定仅能证实王家兵对其存在侵权行为,并不能证实该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车利民在一、二审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财产损失数额。原审判决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车利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eb5d33fa469a4e7c96a6c012548054de:170Article1Paragraph-1List|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车利民负担。
审判长:杜丹丹
审判员:柳莉
审判员:张敏杰
书记员:王雅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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