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车某某,住明水县。
委托代理人蔡立峰。
被告赵某某,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春明。
委托代理人于敏。
委托代理人刘菲。
原告车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立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敏、刘菲、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车某某诉称,2016年8月28日13时许,被告赵某某驾驶大众小型轿车沿明水县南五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行人车某某相撞,造成车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明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皮血肿、胸腔积液、双肺感染、腰椎压缩性骨折、臀部血肿、脑震荡。原告已花去医药费15000.00余元。此次交通事故经明水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车某某无责任。综上所述,被告赵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安全法有关的规定,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驾驶的车辆投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赵某某承担。故原告起诉至明水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如下:医药费、继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诉讼费用,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内进行理赔,超过限额的在商业险中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被告赵某某对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和补充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驾驶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责任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本次事故事实部分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对原告补充的诉讼请求认为部分标准过高。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车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明水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该起事故发生、驾驶人赵某某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事实及认定被告赵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
证据二、明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册、诊断1份。证明原告在明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经诊断为:头皮血肿、胸腔积液、双肺感染、腰椎压缩性骨折、臀部血肿、脑震荡。
证据三、明水县人民医院药费票据2张、用药清单1份。证明原告治疗支出医药费21291.71元的事实。
证据四、明水县源升河大米酒酒坊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车某某因2016年8月8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至今未上班,未上班期间停发工资的事实。
证据五、护理人关伟玲、蔡立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因原告车某某交通事故受伤需要护理,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的事实。
证据六、明水县源升河大米酒酒坊营业执照1份。
证据七、明水县明新街道办事处革新社区出具的证明、马风华房屋产权证、房屋租赁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车某某自2011年初在万福家园小区居住,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残疾赔偿金的事实。
证据八、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一)车某某的伤为十级伤残。(二)护理期限为6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三)营养期限为60日,每日需人民币伍拾元。(四)误工期限150日。(五)康复医疗费用5千元。
证据九、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为3300.00元。
被告赵某某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大众牌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与机动车辆保险单各一份。证实大众牌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
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被告中国人寿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是对原告就医治疗过程无异议,原告压缩性骨折X线片报告单没有日期,不能证实该伤系本次事故造成,对医疗费用认为应当在基本医疗保险目录范围内赔偿;原告要求元误工费过高,应当提供劳务合同、事故前三个月工资明细及完税证明证明原告误工费;对护理费有异议,同意每天赔付66.31元元;对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认为过高;对残疾赔偿金应按22609元计算,对社区证明、租房合同、房屋产权证有异议,不能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鉴定费不同意承担;对被告赵某某提供的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2份保险单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绥化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原告压缩性骨折在住院病历会诊记录中有记载,是本次事故造成的;明水县个体企业都没有劳动合同和工资明细,超过3500元收入也没有纳税的;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对原告车某某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三、证据八、证据九,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绥化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绥化中心支公司有异议,原告已提供了明水县明新街道办事处革新社区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在城镇居住,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反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提供的证明证明其工资数额,并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原告每月的工资数额不予认定。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赔付,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8月28日13时许,被告赵某某驾驶大众小型轿车沿明水县南五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行人车某某相撞,造成车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明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经诊断为:头皮血肿、胸腔积液、双肺感染、腰椎压缩性骨折、臀部血肿、脑震荡。原告已花去医药费21291.71元,被告赵某某为原告垫付医药费4594.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经明水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车某某无责任。依原告申请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一)车某某的伤为十级伤残。(二)护理期限为6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三)营养期限为60日,每日需人民币伍拾元。(四)误工期限150日。(五)康复医疗费用5千元。故原告起诉至明水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如下:医药费21291.71、误工费21000.00元(150天×4200元/月)、护理费14659.00元(47天2人×137元/天+13天×137元/天)、伙食补助费4700元(47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48046.00元(24023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4000.00元、营养费4800.00元(60天×80元/天)、康复费5000.00元、鉴定费3300.00元等各项诉讼费用,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赵某某驾驶的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车某某的诉讼请求有无证据证实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均对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车某某的损失认定为:医药费21291.71、误工费18300.00元(150天×122元/天仓储业)、护理费14659.00元(47天2人×137元/天+13天×137元/天)、伙食补助费4700元(47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48406.00元(24203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00元、营养费4800.00元(60天×80元/天)、康复费5000.00元、鉴定费33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23456.7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2665.00元,余20791.71元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付。原告应在得到赔偿后返还给被告赵某某垫付的4594.00元医疗费。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大众牌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某某各项损失123456.71元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原告车某某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赔偿上述款项后应即返还被告赵某某为其垫付的医药费4594.00元。
以上一、二项相减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杜庆伟支付118862.71元,向被告赵某某支付459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1.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承担2769.00元,原告车某某承担6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万才
人民陪审员 王显斌
人民陪审员 陈秀玲
书记员: 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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