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车某某,个体工商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伟,无职业。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超,黑龙江于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七星泡农场。
法定代表人:韩万双,该农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爱忠,该农场财务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志军,黑龙江九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车某某、王国伟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七星泡农场(以下简称七星泡农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法院(2017)黑8104民初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一个月,本院予以准许。期间经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案涉烘干塔及附属设施是否为二上诉人投资施工建设;被上诉人是否拖欠二上诉人工程款。本案中,被上诉人与骏腾公司签订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以及骏腾公司施工完成案涉工程系不争之事实,且二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二人与骏腾公司存在借用资质挂靠等法律关系,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案涉烘干塔附属设备系其二人出资购买,其所称投入资金1,951,000.00元经黑龙江省农垦九三管理计划财务处出具的信访字2016002《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证实,系二上诉人经营被上诉人一区、四区两座烘干塔所交租赁保证金,且该保证金至今在被上诉人其他应付款中挂账,货币资金在农场银行存款中留存,故二上诉人主张案涉烘干塔及附属设施系二上诉人投资施工建设进而要求被上诉人给付2,8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车某某、王国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鲁民
审判员 周志强
审判员 韩冬
书记员: 赵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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