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馆陶县人,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赫、田斌,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馆陶县人,住本村。
被告:曲某某力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曲某某人民路西头路北。
法定代表人:苏增安,该公司经理。
被告:馆陶县宏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馆陶县北环路与武馆路交叉口东5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睢金川,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392号。
主要负责人:簿世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芳,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市辖区开发区英才路5号。
主要负责人:杨东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该公司职工。
原告车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曲某某力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安公司)、馆陶县宏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祥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邯郸平安财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邯郸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6)冀0433民初163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邯郸平安财险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2016)冀04民终15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赫、田斌,被告邯郸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芳,邯郸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力安公司、宏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99955.1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8日,吴某某驾驶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杭瑞高速百里杜鹃收费站往林泉方向行驶,驶至黄林煤矿陡坡路段处时,因未谨慎驾驶,操作不当导致其驾驶的车辆与行人车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车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毕节百里杜鹃管委会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吴某某付事故全部责任,车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贵州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34310.08元;在馆陶县中医院住院135天,花去医疗费48105.38元。原告的伤情经馆陶县人民法院委托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玖级伤残,误工期为150天。被告吴某某驾驶的车辆主车登记车主为力安公司,该车在邯郸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挂车登记车主为宏祥公司,该车在邯郸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此,原告要求判如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8日,吴某某驾驶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杭瑞高速百里杜鹃收费站往林泉方向行驶,驶至黄林煤矿陡坡路段处时,因下雪路滑找到王良建驾驶的铲车拉车,将冀D×××××车拉到路边后,原告车某某下车来解钢丝绳,先解开了铲车端的钢丝绳,在解事故车辆端钢丝绳过程中车辆向前溜车,车辆轧到钢丝绳,导致绳子勒到车某某的手受伤。毕节百里杜鹃管委会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吴某某付事故全部责任,车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贵州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34310.08元;在馆陶县中医院住院135天,花去医疗费48105.38元;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门诊花费872.74元。2016年10月18日,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车某某的伤残等级为玖级,误工期限为15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被告吴某某驾驶的车辆主车登记车主为力安公司,该车在邯郸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挂车登记车主为宏祥公司,该车在邯郸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车某某的儿子车培基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是否在车辆牵引过程中受伤,和邯郸平安财险公司就免责条款部分是否尽到了投保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通过庭审调查,本院已查明原告是在解开前面铲车后端的钢丝绳后,在解后面事故车辆前端的钢丝绳过程中,事故车辆溜车压到钢丝绳后勒住原告的手,造成原告手部受伤的事实,这与原告的手部伤情相吻合。本院在核实力安公司投保情况时,该投保单中的联系投保人证实,虽然该公司盖章了,但邯郸平安财险公司并没有就免责条款部分进行单独提示和说明,且也未附2009版保险条款。虽然力安公司在投保人签章处加盖了公司印章,但没有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经办人签名。另投保人声明部分内容本应由投保人自己书写,却被邯郸平安财险公司单方直接打印到投保单上,这足以说明投保单中的“声明”部分系邯郸平安财险公司提前拟制好的格式合同,并非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视同邯郸平安财产公司未尽到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邯郸平安财险公司作为吴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邯郸平安财险公司和邯郸人寿财险公司按照该车主挂车商业三者险承保比例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83442.2元。2.误工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并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60548/年÷365天×150天=24882.74元。3.护理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1987元/年÷365天×141天=8493.6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天+50元/天×135天=7350元。5.营养费30元/天×141天=4230元。6.伤残赔偿金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确定为11919元/年×20年×20%=476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本院所在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被抚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车培基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故计算为9798元/年×5年×20%÷2人=489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伤残赔偿金数额为47676元+4899元=52575元。7.交通费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伤残鉴定费1400元。以上损失共计193373.55元。被告邯郸平安财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6951.35元,共计106951.35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193373.55元-106951.35元=86422.2元,由被告邯郸平安财险公司赔偿原告86422.2元×500000元÷(50000元+500000元)=78565.64元;被告邯郸人寿财险公司赔偿原告86422.2元×50000元÷(50000元+500000元)=7856.56元。被告吴某某、力安公司、宏祥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车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85516.99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车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856.56元
二、驳回原告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8元,由原告车某某负担48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401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永哲 人民陪审员 韩成龙 人民陪审员 徐荣景
书记员:王晓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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