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马学青(山西瑜亮律师事务所)
胡军华
张岩(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
石学文
张继叶(山西邦宁律师事务所)
闫建彪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南环路319号山煤集团四层。
负责人王正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学青,山西瑜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军华,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岩,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学文,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继叶,山西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建彪,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继叶,山西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大同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胡军华、石学文、闫建彪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13)定民初字第2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大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学青、被上诉人胡军华的委托代理人张岩、被上诉人石学文、闫建彪的委托代理人张继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用损失。所以,停运损失费,应由上诉人负担。鉴定费是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由上诉人负担。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1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用损失。所以,停运损失费,应由上诉人负担。鉴定费是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由上诉人负担。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1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赵志宏
审判员:吕洪
审判员:付术勇
书记员:王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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