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腊梅
贺春波(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
邹敏(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
甘品佳
武汉红鼎豆捞餐饮有限公司大海小厨分公司
甘品佳
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章征涛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邱想(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
张磊(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腊梅。
委托代理人:贺春波,系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邹敏,系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甘品佳。
被告:武汉红鼎豆捞餐饮有限公司大海小厨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横路3号。
代表人:孙玉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甘品佳,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20号福星惠誉国际城8号楼1单元23楼。
代表人:庄有才,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征涛,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街268号出版文化城出版大厦8层。
代表人:张青山,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想,系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磊,系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孙腊梅与被告甘品佳、武汉红鼎豆捞餐饮有限公司大海小厨分公司(以下简称红鼎豆捞大海小厨分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险湖北分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金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沈纪奎、夏添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腊梅的委托代理人邹敏、被告甘品佳、被告红鼎豆捞大海小厨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品佳、被告鼎和财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征涛、被告信达财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两辆事故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故承保的保险公司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交强险)的约定,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孙腊梅承担赔偿责任。即各应赔偿8,920.85元[(10,291.70元+7,550元)÷2,此款已扣除沈洪德垫付的5,718.28元]。甘品佳于事故发生后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孙腊梅应予返还,为便于执行,此款可从保险公司赔偿给孙腊梅的赔偿款中直接返还,即信达财险湖北分公司与鼎和财险湖北分公司各返还甘品佳3,000元。孙腊梅主张营养费损失,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对孙腊梅的诉讼请求中其他不合理及过高的部分,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腊梅交通事故经济损失5,920.8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腊梅交通事故经济损失5,920.8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返还甘品佳垫付款3,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返还甘品佳垫付款3,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孙腊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7元、法医鉴定费1,100元,合计1,297元(原告孙腊梅已预缴),由原告孙腊梅负担907.90元、被告甘品佳负担389.10元。被告甘品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直接付给孙腊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两辆事故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故承保的保险公司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交强险)的约定,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孙腊梅承担赔偿责任。即各应赔偿8,920.85元[(10,291.70元+7,550元)÷2,此款已扣除沈洪德垫付的5,718.28元]。甘品佳于事故发生后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孙腊梅应予返还,为便于执行,此款可从保险公司赔偿给孙腊梅的赔偿款中直接返还,即信达财险湖北分公司与鼎和财险湖北分公司各返还甘品佳3,000元。孙腊梅主张营养费损失,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对孙腊梅的诉讼请求中其他不合理及过高的部分,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腊梅交通事故经济损失5,920.8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腊梅交通事故经济损失5,920.8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返还甘品佳垫付款3,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返还甘品佳垫付款3,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孙腊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7元、法医鉴定费1,100元,合计1,297元(原告孙腊梅已预缴),由原告孙腊梅负担907.90元、被告甘品佳负担389.10元。被告甘品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直接付给孙腊梅。
审判长:金军
审判员:沈纪奎
审判员:夏添
书记员:王宝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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