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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某某、贾自建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自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正发,河北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车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贾自建之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6)冀1082民初2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车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是被上诉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并提供虚假情况,致使上诉人产生重大误解而签订转让协议,被上诉人存在缔约过失责任,涉案房屋比合同标明面积少了360多平方米,且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多次认可涉案面积与合同不符。二是上诉人虽查看了被上诉人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仅凭肉眼不能看出涉案房屋与房产证登记不符,被上诉人多次表示酒店面积是1500平方米,并让上诉人在装修时测量。当上诉人在免租期内2016年3月15日测量时发现面积严重不符,及时请第三方进行测量,确认后马上与被上诉人进行交涉,交涉未果的情况下,在免租期内2016年4月28日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上诉人车某某与被上诉人贾自建在缔约过程中,对涉案房屋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予以查看并进行现场勘察,被上诉人贾自建不存在欺诈行为,其主张涉案房屋合同约定为1500平方米,而经其实际测量不到1200平方米,被上诉人贾自建提供涉案房屋虚假面积,致使上诉人产生重大误解而签订转让协议,被上诉人存在缔约过失责任,请求撤销转让协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上诉人贾自建亦不同意撤销转让协议,仅同意解除转让协议中有关房屋租赁条款部分。因涉案酒店转让包含房屋租赁,不能单独解除房屋租赁,本院对上诉人车某某请求撤销转让协议不予支持,对被上诉人贾自建主张解除转让协议中有关房屋租赁条款部分亦不能支持。双方签订西时贝快捷酒店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
综上所述,上诉人车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将转让协议拆分成酒店经营权转让和房屋租赁两部分,以酒店经营权转让已履行完毕而终止,上诉人车某某拖欠酒店租金而解除房屋租赁部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6)冀1082民初238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车某某与被上诉人贾自建继续履行酒店转让协议;
三、驳回上诉人车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577元,由上诉人车某某负担。二案件受理费14577元,由上诉人车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张 欣 代理审判员  张振波 代理审判员  李成佳

书记员:刘艳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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