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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某某与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河北榜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裕华东路161号。负责人:魏岐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该公司员工。

原告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28374.8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1日7时许,王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肃临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肃临公路高阳县庞家佐村南侧路段超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车某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高公交认字【2017】第5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车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高阳县医院进行治疗。经查,被告所驾车辆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王某某辩称,我的车辆入了全险,赔偿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司处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不计免赔,我司在核实该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真实有效后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如下: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出示证据一、交警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一份和痕迹报告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责任;出示行驶证驾驶证及保单2份,证实肇事司机和车主系同一人为被告王某某,及该肇事车辆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二、原告车某某的赔偿清单,其中1.医疗费5018.84元,包括住院费4732.84元,门诊费286元,出示门诊收费票据及出院结算票据各一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8天,每天100元共计800元;3.营养费主张8天,每天100元,共计800元,提供医疗费票据2张,诊断证明、病历、药费清单各一份予以证实;4.交通费1000元,没有票据;5.误工费主张30天,每天113元,共计3390元,提交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法人证明各一份;6.护理费主张30天,每天113元,共计3390元,提交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法人证明各一份;7.车损12340元,提交鉴定报告一份;8.公估费740元,提供公估票据一张;9.拖车费900元,提供拖车票据一张。被告人保财险质证认为,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赔偿清单1.医药费应除去非医保用药。2.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8天计算。3.营养费同伙食补助费。4.交通费没证据我司不认可。5.对误工费按每天80元8天计算。6.对护理费工资表没有加盖财务公章,认可按每天80元8天计算。7.对车损价格过高,只是原告单方委托,也未提交维修发票。8.公估费属于间接费用我司不承担。9.拖车费金额过高,应按道路救援实施标准起步200元,每公里8元计算拖车费用。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被告王某某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1日7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肃临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肃临公路高阳县庞家佐村南侧路段超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车某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7】第5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车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某某于当日前往高阳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2月19日出院,共住院8天。被告王某某所驾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5018.84元,有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两张及费用清单、住院病历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参照河北省职工出差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8天,共计800元;3.营养费800元,共住院8天,每天100元,共计800元,有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误工费2040元,关于原告的工资状况有河北领潮纺织品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车某某误工证明及近三个月工资表一份证实车某某月工资为3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出院诊断证明写明2周内不可大量运动,证实原告出院后尚存在一定期限的误工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住院期间8天及出院后10天共计18天,(3400÷30×18)2040元;5.护理费906.67元,护理人员为车某某丈夫马乾,关于马乾的工资状况有保定市竞秀区无名饭庄的营业执照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马乾的误工证明及近三个月工资表一份证实马乾月工资为3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期间,在没有其他证据能证实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为车某某住院期间的天数8天,(3400÷30×8)共计906.67元;6.交通费400元,原告虽没有正式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但交通费属于患者及陪护人员就医治疗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酌情认定400元;7.车损12340元,有ZHJG2018-0001号公估报告一份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虽不认可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8.公估费740元,有公估费发票一张予以证实,且公估是为了确定车辆损失情况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9.拖车费900元,有拖车费发票一张予以证实,且拖车是为了及时防止损失的扩大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车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F×××××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处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车某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故对于原告车某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965.51元(其中包括医疗费501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800元、误工费2040元、护理费906.67元、加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再由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11980元(其中包括车辆损失费10340元、公估费740元、拖车费9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车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3945.51元;二、驳回原告车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元,减半收取25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负担214.7元,由原告车某某负担3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宁

书记员:常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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