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沧州渤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阳,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存礼,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河北省黄骅市。系吕某之父。
原告车某某与被告吕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阳、被告吕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存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车某某诉称:2014年3月1日,原告车某某与被告吕某签订租赁协议,租赁被告所有的沧州渤海新区门市房用于经营陶瓷。租期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年租金3万元。房屋到期后,经双方协商,每年续租。原告已经将租金交至2017年9月份。2017年5月份,因渤海新区对租赁房屋进行征收,经征收管理办公室对原告的装修装饰价值和停产停业损失进行评估,2017年6月份,原告在征收管理办公室通知的搬迁日期之前提前搬出,被告在领取全部房屋征收补偿后,拒绝将应属于原告的装修损失、搬迁补偿、停产停业损失及奖励归还给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吕某赔偿原告室内装修损失补偿、搬迁补偿、停产停业损失及搬迁奖励等各项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费196609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吕某辩称:被告购买金三角305号门市后对门市进行了整体装修,三层楼房全部换成了塑钢门窗,一二楼地面全部镶了瓷砖,三层楼墙面刷了腻子。于2010年到2017年3月1日,先后租赁给了李二亮、朱某、车某某三人,均经营萨米特瓷砖,年租金三万元,车某某的租赁期限是2014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李二亮和朱某均对305号房屋进行了再次装修。李二亮和朱某租赁期间对一二楼进行了改装,其中包括广告牌、背景墙、瓷砖、地面、灯池、吧台等。原告车某某2014年3月1日接租后,被告对房屋的装修情况进行了查验,并通知原告,如果装修必须征得房主同意,但车某某装修期间从未向被告提出重新装修。2017年因为新区对金三角市场改造升级,征收被告的房屋,被告通知原告车某某到期后不再续租,让车某某尽快搬出,车某某以找不到房子为由迟迟不搬,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在政府没有确定准拆迁之日,可临时占用,找到房子马上搬出,政府一旦确定拆迁日期,车某某无条件马上办理,在临时占用期间有偿使用,可交一部分临时占用费,多退少补。车某某大约于2017年6月25日搬离,政府于2017年6月28日拆迁,车某某临时占用约4个月,收了车某某约三个月的占用费7500元。
关于室内装修情况,政府进行了两次评估,第一次,评估价值是49728元,第二次是75528元。原因是第一次评估报告单我提出了异议,因为我的门市楼铝合金门窗花了3万元,全部换成塑钢门窗和钛合金门窗,要求他们实际考察,给我门窗评估为25800元,该款加在其他项目中,不再单独评估。因此,原告不存在停产停业损失,也没有对房屋进行装修,房屋征收款是针对被告吕某的,与原告不具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车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沧州渤海新区门市楼所有人为被告吕某,吕某对该门市进行了初步装修(铺设地板砖和粉刷墙壁)。2010年3月1日,吕某将该房屋租赁给案外人李二亮用于经营,后又租给案外人朱某也用于经营,2014年3月1日到期,二承租人经被告同意,在经营期间均对门市楼进行了装修装饰。朱某租赁期限届满前,将该门市转租给了原告车某某,车某某支付给朱某3万元,经朱某当庭证实,该3万元包含未到期的租金和装修装饰补偿款。原被告于2014年3月1日签订了《租房协议》,约定吕某将305号门市租赁给原告,租期一年,年租金三万元。对权利义务主要约定为:“1、甲方吕某在乙方车某某租房期间,协调好各方关系,保证乙方有一个好环境经营,甲方房子出售或拆迁提前一个月告知乙方,租房费根据实际退还给乙方,乙方不能以任何借口影响甲方售房和拆迁;2、乙方租房期间,没经甲方同意不能随意改变房屋结构,不然造成经济损失完全由乙方负责。租房期间除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外,人为造成房产的损害,一切损失由乙方负担;3、租房期满后,乙方需延续租房,甲方优先于乙方,租金根据市场价商定。租房期间的各种费用由乙方负担;4、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在商定”。协议期满后,原告继续租赁该房屋,并于2014年12月16日以该门市为经营场所注册成立了沧州渤海新区大刚陶瓷经营部,经营瓷砖。2016年3月1日,原被告再次签订《租房协议》,租期从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租金3万元,主要权利义务未变。2014年至2016年租赁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吕某的代理人吕存礼支付三年的租金90000元。
2017年3月1日租赁期满后,原被告未再签订书面租赁协议,原告继续使用该门市房,并于2017年3月13日向被告代理人吕存礼支付15000元,汇款附言注明为“租金”,吕存礼接受了该15000元。后因沧州渤海新区金三角商贸区房屋征收,原告于2017年6月份搬离该门市。2017年6月28日,被告吕某与沧州渤海新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签订《金三角征协字2017第7号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吕某所有的金三角商贸中心三号楼5号门市征收补偿方案中室内装饰装修及附属物评估值为75528元,搬迁补偿费评估值6806.16元,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评估值85077元,奖励96846元。吕某选择安置方式为产权调换。该协议书注明“此补偿协议内容,只针对房屋所有权人即被征收人,房屋使用人(包括承租人)的权利义务由房屋所有权人自行解决”。
2017年8月18日,吕存礼退还给原告9936元,原告诉称该款是结余的房屋修缮款和剩余租金,被告的代理人吕存礼辩称该款是原告代为修缮房屋的费用,不包含租金。
经原被告当庭核对,对不属于被告的装修装饰物品无争议的为:背景墙墙面(评估价格4466元)、瓷砖墙面(评估价格5146元)、灯池(评估价格2542元)、展示台(评估价格29550元)、装饰吊灯(1100元)、摄像头(评估价格150元)、橱柜(评估价格1610元)、空调移装费600元、网络移装费180元、电热水器移装费180元、工艺暖气片1400元。对属于被告的物品无争议的为:铸铁暖气片、普通卷帘门、坐便器、防盗门、柜式洗手盆。
双方有争议的为:广告牌(评估价格1318元)、瓷砖地面80#(评估价格16560元)、瓷砖地面50#(评估价格186元)、采暖炉(评估价格1000元)。关于瓷砖地面,原告陈述是在原来瓷砖地面上又加铺了一层,采暖炉双方均称是己方的,但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关于广告牌,原告诉称是在原有的广告牌上新做的装饰,被告陈述房屋出租时已有广告牌。
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营业执照(副本)》、汇款凭证、《沧州渤海新区金三角商贸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渤海新区港城区金三角商贸区房屋征收项目初评结果报告单》、证人朱某的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另庭审中,被告吕某提供了一份《初评结果报告单》,用于证实涉案门市内的装修价值初评结果为49728元,后因被告代理人吕存礼向征收办公室提出房屋中门窗的价值比其他房屋中门窗价值明显高,因此征收办公室修改了评估报告,将门窗的增值部分通过修改装修装饰评估报告单的方式增加到装修装饰评估结果中,增加了装修装饰的评估值,实际两份报告单的差额部分系被征收房屋的门窗款。被告对该证据予以否认,认为这只是第一次初评结果,应以最终评估结果为准。因该证据与《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中最终认定的评估价格不一致,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争执焦点为:被告吕某获得了金三角商贸区305号门市楼房的征收补偿权益,是否侵害了原告车某某的民事权利。
关于原被告之间在租赁合同到期后未签订书面租赁协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根据原被告的租赁习惯,在租赁期间签订有书面的租赁合同。2017年3月1日到期后,虽未再次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原告已向被告交纳了15000元的租金,且汇款凭证中明确该笔汇款为租金,被告接受了该租金,原告继续占有使用租赁房屋直至房屋征收,双方解除合同,因此,原被告2017年3月1日后之间形成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未对租赁过程中出现征收拆迁的情况如何处理作出明确约定。渤海新区征收办公室实施征收行为所依据的《沧州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暂行)》第三十九条规定:“征收租赁的房屋,被征收人与房屋承租人应当依法解除租赁合同。征收补偿事项与数额确定后,应当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被征收人与房屋承租人对受补偿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承租人为生产、经营性企业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六款和第三十八条规定给予搬迁补偿和停产停业损失补偿”。依据上述拆迁政策,在原被告未对征收补偿事项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作为承租人并以承租房屋作为营业使用和营业地点的原告应当享有的征收补偿利益为搬迁补偿和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被告虽然系该房屋的所有人,但并未实施经营行为,不应获得搬迁补偿和停产停业损失,因此,因房屋征收导致的停产停业损失85077元及搬迁补偿费6806元,合计91883元,应归原告享有。
就新增的装修、装饰、附属物(包含原告从朱某处转让所得物品)而言,因征收行为导致财产受损获得的补偿,也应归实际权利人原告享有。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属于原告新添置的财产评估价值【背景墙墙面(评估价格4466元)、瓷砖墙面(评估价格5146元)、灯池(评估价格2542元)、展示台(评估价格29550元)、装饰吊灯(1100元)、摄像头(评估价格150元)、橱柜(评估价格1610元)、空调移装费600元、网络移装费180元、电热水器移装费180元、工艺暖气片1400元】合计46924元,由原告享有。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后并未对被告屋内原有的物品进行清点确认,双方未对装修事宜进行明确约定,原告装修也未改变房屋结构,但原告装修时对被告原有的室内地砖等物品进行了破坏和覆盖,导致被告原有物品不能获得征收补偿,具有明显的过错,对争议物品原告不能举证证实系其新添置,因此其余物品的评估价值28604元应由被告享有。根据被告与征收办签订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显示,被告吕某选择安置方式为“产权调换”,因此上述补偿金将物化为被告将来的财产利益,被告已实际享有上述补偿金的权利,显属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因此,被告应返还原告拆迁补偿总计138807元(91883元+46924元)。
关于原告请求的搬迁奖励,《沧州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暂行)》第四十一条规定:“在征收补偿方案载明的奖励期限内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按照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期限搬迁的被征收人,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对被征收人给予不超过被征收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值5%的奖励”。因此,搬迁奖励是针对被征收人及时签订补偿协议并搬迁的奖励,与原被告的租赁合同不具有关联性,且搬迁奖励是依据房屋评估值作出的,并非依据附属装饰评估值作出的,与承租人的财产价值也不具有关联性,原告作为承租人,租赁合同解除后及时搬离是法定义务,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车某某征收补偿金1388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7元,由原告车某某承担806元(已交纳),被告吕某承担131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滕奉朝
书记员: 白龙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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