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某某
刘立强(河北万里律师事务所)
新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牛开钦(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
原告: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初中文化。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强,河北万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0743437772J。
负责人:赵兰军,该合作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开钦,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车某某与被告新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强、被告新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开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20,0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48,000元;3.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医疗、养老等社会保险费用;4.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损失48,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原诉讼请求中第一项“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20,000元”变更为64,860元;第二项“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由48,000元”变更为35,520元;第四项“赔偿原告因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损失48,000元”变更为40,000元(从2014年12月31日计算至2016年8月1日),后续损失计算至被告为原告补足社会保险,原告可以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止。
并增加了三项诉讼请求,即:1.判决确认原被告签订的《非全日制用工协议》无效;2.依法确认原被告从1992年8月至2015年5月存在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工资差额4,100元(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
事实和理由:原告自1992年8月起在被告处望腾信用社做炊事员,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
2013年4月,被告强迫原告与其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协议》,然后在2014年10月将原告强行辞退。
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了22年,每天都要上班,却没有任何福利待遇,被告也未按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要求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反而在原告临近退休时将其扫地出门,致使原告无法享受退休后的社会保险待遇,请法院依法裁判。
新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针对车某某原诉讼请求辩称,首先,答辩人和原告之间一直就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2011年4月双方签订了书面的“非全日制用工协议”,每年一签,直到2014年10月1日用工协议终止。
原告称该协议是受强迫签订不是事实,双方用工协议一直是自愿履行,原告这期间从没有向仲裁部门或者法院提出过撤销该三份协议,因此,答辩人和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
其次,原告曾在答辩人下属的望腾信用社做过炊事员是事实,但该信用社只有三四个员工,并非学校或者大单位食堂几十个上百人吃饭,原告就是给值班人员准备基本的一日三餐,工作特点完全符合非全日制用工性质,双方协议权利义务约定明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法庭依法应予确认。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
第七十一条: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
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非全日制用工可以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可以是口头协议;另外非全日制用工情况下终止用工无须支付经济补偿,因此原告的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
关于医疗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二款 规定,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也就是说,法律上没有强制要求用人单位承担从业人员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而是要求从业人员可以以个人名义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且就此条规定来看,从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是他的权利,而不是他的义务。
此外,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在2003年5月30日发布了《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劳动部发(2003)12号)第11条规定,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可以以个人身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关于养老保险,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在2003年5月30日发布了《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劳动部发(2003)12号)第十条规定,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原则上参照个体工商户的参保办法执行。
也就是说,非全日制用工情况下,劳动者应当个人缴纳医疗和养老保险,不是用人单位义务。
退一步说,原告关于请求补足欠缴社会保险费用的请求也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对(2010)甘民申字第416号《关于对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的请示》作出的答复表明,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处理上述请求,应当以《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作为依据。
根据这两部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社会保险从办理登记、缴费、发放社保费用到监督检查等均明确规定了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和管理,这一规定是与我国当前社会发展阶段相适应的,如果人为地由司法权强行介入和干预,不仅不利于日益完善的社会保险功能的正常运行,而且不利于合理划分司法权与行政权的职责,导致二者权限交叉重叠混乱,最终不利于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切实保护。
因此,只有那些未被《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法》明确规定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负责处理的事项,因而发生争议的,才应当纳入到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最后,从程序上说,原告申请仲裁和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此外,关于无法享受社保待遇造成的损失请求同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以上四项诉讼请求。
新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针对车某某新增加诉讼请求辩称,根据《劳动法》第79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由此可见,一切劳动争议均应当以劳动仲裁裁决为前提,原告新增加的三项请求并没有经过劳动仲裁裁决,因此依法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原告新增加的三项请求,尤其是请求确认《非全日制用工协议》无效和请求被告支付工资差额4,100元,与本案诉争的劳动争议不具有不可分性,因此原告应当首先将以上三项请求提交新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待仲裁结论出具以后才可以到法院立案起诉。
此外,本案原告实现诉讼请求的前提是首先应当确认双方是否存在全日制劳动关系,而这一点原告在劳动仲裁申请中并没有请求仲裁委确认,原告的关键诉求未经仲裁审理就直接起诉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有悖于《劳动法》关于仲裁程序前置的规定,在此情况下原告仓促起诉是错误的,建议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全日制劳动关系还是非全日制劳动关系。
这一劳动关系的认定也是原告所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前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由此可见,一切劳动争议均应当以劳动仲裁裁决为前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故原告新增加的三项请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其在2016年5月20日申请劳动仲裁时并没有请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应遵循仲裁前置程序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裁决。
再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本案中原告提交了新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新劳人仲案(2016)00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该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理由为“主体不适格”,但并未就作出“主体不适格”是由于何种原因作出进行说明,本院也无从审查。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新增加的三项诉讼请求,应适用仲裁前置程序先由原告向新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车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全日制劳动关系还是非全日制劳动关系。
这一劳动关系的认定也是原告所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前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由此可见,一切劳动争议均应当以劳动仲裁裁决为前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故原告新增加的三项请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其在2016年5月20日申请劳动仲裁时并没有请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应遵循仲裁前置程序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裁决。
再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本案中原告提交了新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新劳人仲案(2016)00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该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理由为“主体不适格”,但并未就作出“主体不适格”是由于何种原因作出进行说明,本院也无从审查。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新增加的三项诉讼请求,应适用仲裁前置程序先由原告向新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车某某的起诉。
审判长:贾海峰
审判员:安双立
审判员:王娟
书记员:庞华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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