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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万金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车万金,男,1982年4月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凤生,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负责人:王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滨,北京市中高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车万金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万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凤生、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滨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本案于2016年3月18日至2016年7月13日进行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车万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车辆损失费96944元;2.被告给付停车位租金损失费700元并承担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车辆损失数额变更为79343元并放弃停车位租金损失7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京QB2M9X号汽车续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并缴纳全部保费。2015年10月7日,原告驾驶该车行驶至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街时操作不当驶入隔离花坛撞上指示牌,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拒赔。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7日,原告车万金在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为其所有的京QB2M9X号大众轿车办理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2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21日24时止,主要包括车辆损失险等保险类别,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227800元,原告足额缴纳保险费4175.09元。2015年10月7日2时50分,原告驾驶该投保轿车沿兴隆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兴隆街右转弯时操作不当,驶入道路中心隔离花坛撞在指示牌上,造成车辆及指示牌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车万金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未确认安全,负全部责任”。2016年3月18日,原告申请对该投保车辆损失价格进行鉴定,经海林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6年7月8日作出海价民鉴[2016]1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该车修复价格为79343元、鉴定费2000元。
对于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业专用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条款、附加险条款、机动车辆报险拒赔通知书、海林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海价民鉴[2016]1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收据等证据证实。对于双方有争议事实的质证,原告举证的车位出租协议,因原告放弃停车位租金损失,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条款、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本次事故部分案卷、双方于2015年3月至2015年5月协商及介绍保险条款内容的通话录音等证据,因无法证明事故发生时驾驶人不是原告以及原告存在醉驾、毒驾等违法行为,故对被告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原、被告于2015年4月27日达成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的保险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投保车辆京QB2M9X号大众轿车经鉴定车辆损失价格为79343元,未超过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且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足额交纳保险费,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提出的原告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事故车辆未经质证,无证据证实车辆配件无法使用和该车就是肇事车辆,鉴定程序违法,事故认定书不具有合法性,本案涉嫌保险欺诈等抗辩,因现场鉴定过程有被告方人员在场,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不是事故车辆驾驶员且存在醉驾、毒驾等违法行为,故被告的拒赔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车万金要求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给付保险金7934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车万金京QB2M9X号汽车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793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4元,减半收取892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慧媛

书记员:朱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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