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蹇永刚。
委托代理人王学斌,松滋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授权范围为特别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易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家华,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授权范围为特别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松滋支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94号。
代表人邓小中,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小川,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授权范围为特别代理。
原告蹇永刚诉被告易某某、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易某某于2015年12月2日提起反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卢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2日一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蹇永刚的委托代理人王学斌、被告(反诉原告)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家华、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小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13时01分,原告(反诉被告)蹇永刚驾驶鄂D×××××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松滋市城东工业园永兴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八宝镇大桥村九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经至此由被告(反诉原告)易某某驾驶的鄂D×××××普通两轮摩托车会车时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反诉被告)蹇永刚、被告(反诉原告)易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经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反诉被告)蹇永刚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反诉原告)易某某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均被送往松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反诉被告)蹇永刚的伤情经松滋市乐乡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评定为伤残九级,后续治疗费19000元,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原告蹇永刚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向本院起诉要求:1、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扶养费、鉴定费、交通费、摩托车车损等损失计141102元;2、被告易某某赔偿蹇永刚在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赔偿损失不足部分的损失;3、被告承担诉讼费。
2015年12月2日,被告易某某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法院判决原告蹇永刚赔偿经济损失35617元。
同时查明,被告(反诉原告)易某某驾驶的鄂D×××××两轮摩托车在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2日0时至2014年11月1日24时止。原告(反诉被告)蹇永刚驾驶的鄂D×××××两轮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土地征收协议、松滋市新江口镇杨家冲社区证明、松滋市程信车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劳务合同书、工资证明、交通费发票、摩托车修理费发票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反诉被告)蹇永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反诉原告)易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双方对此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蹇永刚残疾赔偿金的标准问题,因原告蹇永刚提交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土地征收协议以及家庭人口登记卡,可按城镇人口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于原告蹇永刚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计入残疾赔偿金的问题,由于未能提交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有无其他生活来源方面的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蹇永刚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本院认为,原告蹇永刚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经营者为其子程蹇,对于其误工标准不能按照商务服务业计算,本院酌定为每天100元。对于原告蹇永刚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本院认为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为宜。对于原告蹇永刚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
对于反诉原告易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中松滋市惠康医学门诊部的医药费票据808元,其购买的药品与其病情相一致,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反诉原告易某某主张的误工标准,本院认为既未能提供近三年的收入状况,也未提供其从事钢筋工种的相应资质,本院酌定为每天100元。对于反诉原告易某某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
依照相关标准,本院确认原告蹇永刚的经济损失为164124元,分别为:医疗费19327元、后续治疗费1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6天×50元/天=800元、营养费90天×20元/天=1800元、误工费120天×100元/天=12000元、护理费60天×28729元/365天=4723元、残疾赔偿金24852×20×20%=99408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900元,摩托车修理费766元。
依照相关标准,本院确认反诉原告易某某的经济损失为21463元,分别为:医疗费8652元、住院伙食补助11天×50元/天=550元、营养费30天×20元/天=600元、误工费90天×100元/天=9000元、护理费30天×28729元/365天=2361元、交通费300元。
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的约定,原告蹇永刚的医疗费19327元、后续治疗费1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40927元,由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蹇永刚的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4723元、残疾赔偿金99408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20531元,由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110000元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原告蹇永刚的摩托车修理费766元由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2000元的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766元;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总计赔偿原告蹇永刚的经济损失为120766元;原告蹇永刚余下的经济损失164124元-120766元=43358元,由被告易某某按其责任赔偿百分之三十,即43358×30%=13007元。对于反诉原告易某某的经济损失21463元,由于反诉被告蹇永刚驾驶的车辆未能购买交强险,应由反诉被告蹇永刚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余下的再按双方的主次责任划分赔偿,即反诉原告易某某的医疗费8652元、住院伙食补助550元、营养费600元,共计9802元,由反诉被告蹇永刚在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9802元;反诉原告易某某的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2361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1661元,由反诉被告蹇永刚在110000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661元;反诉被告蹇永刚在交强险限额内总计赔偿反诉原告易某某的经济损失21463元。综上,冲除被告易某某应赔偿原告蹇永刚的经济损失13007元,反诉被告蹇永刚还应赔偿反诉原告易某某84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蹇永刚经济损失120766元。
二、反诉被告蹇永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反诉原告易某某经济损失845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122元,由原告蹇永刚负担2185元,被告易某某负担93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反诉被告蹇永刚负担210元,反诉原告易某某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账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卢 军
书记员:毛德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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