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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雪某与邯郸市丰业物资有限公司、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路雪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代理人李艳梅,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被告邯郸市丰业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北环路以南、铁西大街以西、果园路以北、现代(邯郸)国际汽贸城4S区地S3-9场地。组织机构代码71311439-0。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海峰、李景霞,河北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与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等。

原告路雪某与被告邯郸市丰业物资有限公司、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路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梅、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景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并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初,被告邯郸市丰业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以公司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路雪某提出借款150万元。2014年1月7日,原告路雪某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张某150万元,被告邯郸市丰业物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注明向路雪某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7日起,利率为2.5%(月利率),按月结息,于每月7日前付清利息。被告邯郸市丰业物资有限公司通过郝保雷账号逐月给付原告路雪某利息至2015年2月3日,后停止给付利息。2016年3月8日被告张某在该笔借据上注明:丰业公司张某自愿对上述15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直至本息还清时止,并承诺尽快偿还。后经原告路雪某催要未还,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借据、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公益东桥支行证明、邯郸市丰业物资有限公司现金日记账、现金收款凭证和开庭审理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路雪某持有被告邯郸市丰业物资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据为证,证明了原告路雪某与被告邯郸市丰业物资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借款应予返还。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利息利率超过年利率24%,未按约给付的利息应按照不超过年利率24%计算,被告辩称应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在借据上注明自愿对借款15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经查属实,被告张某辩称对该款项的利息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丰业物资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路雪某借款本金150万元及自2015年2月4日起以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张某对上述借款本金150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张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邯郸市丰业物资有限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邯郸市丰业物资有限公司、张某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苗青长

书记员:王自开 附相关法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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